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孙会莲,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注册住所长春汽开区,现实际办公地址不详。
原告孙会莲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于世德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我,他称其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欲向我借钱,约定月息3分,我碍于情面又看借款的利息较高就答应了,我筹集到的30万元后,于2008年8月1日通过银行卡将此款打入给被告公司的账户,当时被告公司的会计给我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并且于世德代表公司与我口头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公司一直推脱,直到2011年5月9日才偿还了30万本金,利息至今未还。因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6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根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是三分。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曾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证据3、被告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的负责人于世德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称其公司因开发房地产的需要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筹集到现金30万元后,于2008年8月1日通过银行卡就此款打入给被告公司的账户,当时被告公司给其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公司只偿还了30万本金,利息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6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以上规定,故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建工集团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会莲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2008年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至的同期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洪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庆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