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曹国权。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迎春。被告王东平。
原告曹国权与被告姚迎春、王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姚迎春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8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迎春、王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权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1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上述款项已收到,并承诺在2012年9月2日前归还欠款,如违反约定,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该借条载明如该借贷发生争议,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24日,原告和两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两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如两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就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向上海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原告63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归还57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9日尚欠违约金162,360元。原告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国信公证处申请执行公证书,因被告提出异议,导致公证处未就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姚迎春、王东平支付违约金162,360元;2、判令被告姚迎春、王东平支付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45,770元(计算方法:以未还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8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31,200元;以未还借款5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8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114,570元,上述二项合计为145,770元)。被告姚迎春、王东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姚迎春、王东平向原告曹国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现本人姚迎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曹国权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如实际还款时间超出上述借款期限,超出时间按协议违约金另外结算)。”同日,被告姚迎春、王东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曹国权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XXXXXXX元,其中转帐转帐,现金无,特立此据”。同日,被告姚迎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本人姚迎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急需生意资金周转自愿向出借人曹国权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款项已收到)借款人保证在2012年9月2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每日百分之三(金额)支付给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违约金;同时借款人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减轻违约金的数额,借款人无条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姚迎春、王东平就上述1,200,000元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松字(2006)第017045号,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女方所有,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就赋予上述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至上海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该公证处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2012年)沪国证字第14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均属实,自《抵押借款协议书》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9月2日,被告姚迎春就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本人姚迎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急需生意资金周转自愿向出借款人曹国权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元整)。借款人保证在2012年10月2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每日百分之二支付给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违约金;同时借款人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减轻违约金的数额,借款人无条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如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姚迎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曹国权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万元整,其中转帐壹佰贰拾万元整,现金壹拾万元整,持此立据。”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本处因你申请出具(2012)沪国证经字第1421号公证书的执行证书,本处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王东平发送了(2013)沪国证函字第020号复核函。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6日回函给本处,根据其《关于曹国权申请强制执行证书答复》中的相关内容表示,对于你所申请出具的执行证书存有异议,本处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出具上述执行证书的决定。”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1,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姚迎春。对于另外100,000元借款原告陈述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姚迎春的。此外,审理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还款70,000元、同月29日向原告还款560,000元、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还款570,000元。另,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收据、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借记卡存取款回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历史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现依据抵押借款协议书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45,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被告姚迎春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姚迎春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至于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东平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迎春、王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迎春、王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国权违约金145,770元;
二、被告姚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国权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1,3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207元,由被告姚迎春、王东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美华
代理
审判员 陆 贤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