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凌丰,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朱凌丰、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周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与被害人牛某原相互认识。2013年7月6日12时许,两人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中路洪湖参茸中心席某经营的小店内先是发生评议争执,并互相推搡。之后,被告人席某用一铁棍击打牛某的左手手臂及手掌等部位,导致牛某左尺骨背侧撕脱性骨折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2、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经过,被告人席某的身份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错;2、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深,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做出的不理智的行为;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4、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对社会没有危害;5、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来源,有小孩及家人需要抚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告人已实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属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