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初字第0730号原告陈同庆(系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洋沙钢管租赁站业主),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明,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群,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同庆诉被告许永明、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同庆于2013年12月2日以原告陈同庆与被告江苏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同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0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原告陈同庆负担。
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
审判员 汪德符
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红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