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祝介礼。委托代理人田宝,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军。委托代理人蒋庆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钦。被告侯宪涛。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丰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B座12楼。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新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负责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祝介礼与被告孔令军、侯宪涛、刘广钦、山东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祝介礼撤回了���被告山东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祝介礼的委托代理人田宝,被告孔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华,被告侯宪涛、刘广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丰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亮、鞠新萌,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介礼诉称,2012年12月11日17时25分许,原告祝介礼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被被告侯宪涛驾驶的鲁R×××××、RR857挂号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山东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刮蹭后失去方向,遂与被告孔令军停靠在路西侧的鲁V×××××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祝介礼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50000元。
被告孔令军辩称,该事故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侯宪涛驾驶的半挂车刮蹭到原告祝介礼造成的,与本被告车辆无任何关系,本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亦给本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刘广钦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本被告车辆并未与原告祝介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本被告司机侯宪涛当时驾驶鲁R×××××、鲁R×××××挂号货车正常行驶,被被告孔令军和原告家人强行截住,怀疑本被告车辆刮到了原告祝介礼。但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未发现本被告车辆有刮擦痕迹,临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足以证明本被告车辆与原告未发生交通事故,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被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是登记车主,本被告是实际支配、受益车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车辆造成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是本被告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证明本被告依法经营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侯宪涛辩称,同被告刘广钦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孔令军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孔令军在本次事故内无过错,本被告在无过错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与本被告承保的车辆无关,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7时35分许,原告祝介礼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36KM+174M处时,此时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侯宪涛驾驶的运输木头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亦从该处经过,该挂号半挂车经过后,原告祝介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向路边,并与被告孔令军由北向南停放在路边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祝介礼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因未发现鲁R×××××、鲁R×××××挂号车有明显刮擦痕迹,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了临公交证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事故责任。原告祝介礼受伤后先入临朐县蒋峪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3.50元。又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2015.33元。后两次入潍坊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40745.27元。经本院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对原告祝介礼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祝介礼之伤情构不成伤残,其智力障碍情况可另行委托××鉴定;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300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1500元;3、被鉴定人伤后3个月内需他人护理,其中前1个月内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认定;5、被鉴定人伤后15天内营养费每日30元。后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祝介礼的××作了鉴定,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介礼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遗忘、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构成Ⅵ级伤残。原告祝介礼支出法医鉴定费共计3940元、鉴定检查费342元。原告祝介礼系城镇居民,原告祝介礼伤后由其女���祝银枝和祝玉枝护理,祝银枝和祝玉枝日均收入均为70.5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原告祝介礼合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57550元(25755元/年×20年×50%)、护理费8467.20元(祝银枝70.56元/天×60天+祝玉枝70.56元/天×60天)、医疗费63444.10元、休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50元、鉴定检查费342元、法医鉴定费3940元,共计337393.30元。另查明,被告孔令军驾驶的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广钦系事故车辆鲁R×××××、鲁R×××××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鲁R×××××、鲁R×××××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山东省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被告侯宪涛系被告刘广钦雇佣司机,在从事雇���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鲁R×××××、鲁R×××××挂号半挂车均在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祝介礼与被告侯宪涛、刘广钦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被告侯宪涛与被告刘广钦应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及诉讼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祝介礼自愿放弃上述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侯宪涛、刘广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亦不再要求原告祝介礼赔偿。另,原告祝介礼主张在临朐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1415元。原告祝介礼主张其护理人员祝银枝系淄博爽浪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00元。其另一护理人员祝玉枝系淄博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侯宪涛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从原告祝介礼驾驶的摩托车身旁经过后,原告祝介礼便驶向了路边并与被告孔令军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祝介礼受伤的事实。作为半挂车驾驶人,被告侯云涛应当注意观察路况,并与其他车辆或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近距离行驶至原告祝介礼身旁是原告撞向被告孔令军的车辆的原因,被告侯宪涛的驾驶行为及被告孔令军在路边停车的行为与原告祝介礼受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该案中原告存在无证酒后驾车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临朐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推定原告祝介礼、被告侯宪涛、被告孔令军对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综上,原告祝介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祝介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令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祝介礼与被告侯宪涛、刘广钦就原告部分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宪涛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祝介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祝介礼主张在临朐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1415元,未提��上述费用系本次伤害支出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祝介礼主张其护理人员祝银枝系淄博爽浪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400元,其另一护理人员祝玉枝系淄博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祝银枝、祝玉枝的收入应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为宜。原告祝介礼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泓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介礼损失11115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介礼损失22230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孔令军赔偿原告祝介礼其余损失3940元的33%计款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祝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7270元,由被告孔令军负担2399元,由原告祝介礼负担4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成
审 判 员 卢峰之
人民陪审员 王登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