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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95号

周全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全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昭,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昭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晓旭、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昭及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全昭在本市迎泽区体育西路通用小区1号楼2单元11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卫某佳能600D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94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全昭在本市迎泽区体育西路15号18号楼2-14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白色富士数码相机一部。后被抓获。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赃物照片、被害人卫某所写收领条、被害人王某所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赤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全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全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亚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娄永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