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霓。上诉人(原审原告)乌佳维。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良。委托代理人骆忠红。委托代理人王晓华。
上诉人章霓、乌佳维与被上诉人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章霓、乌佳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章霓、乌佳维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章霓、乌佳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已减半),由上诉人章霓、乌佳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徐 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汤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