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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3号

刘静荣诉栗明延、栗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静荣,栗明延,栗明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刘静荣,女,193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明延,男,1961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栗明继,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1711号。

负责人:刘荣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静荣诉被告栗明延、被告栗明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静荣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静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刘静荣承担647元。

审 判 长  金吉浩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高千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