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盛桂华。委托代理人杨素娟。委托代理人徐娜。被执行人钱秀花。被执行人严寅。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婺计生征字(2013)第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征收人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生育第1胎女孩,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27日在金华市人民医院生育第2胎男孩,属违法多生1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对女方按照金华市婺城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80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64560元。对男方按照金华市金东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55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571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0270元。限于2013年9月23日前到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办事处2楼办事大厅交纳。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3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缴纳。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13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3)第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婺计生征字(2013)第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明
审判员 于建华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