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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496号

柳建凡等与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凡,邓兰英,柳建茂,柳建永,柳建生,柳建华,李荣,南宁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96号

原告:柳建凡。

原告:邓兰英。

原告:柳建茂。

原告:柳建永。

原告:柳建生。

原告:柳建华。六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秦国武,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

委托代理人:李才亮。

被告:南宁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和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员工。

原告柳建凡、邓兰英、柳建茂、柳建永、柳建生、柳建华与被告李荣、南宁市盛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凡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武,被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亮,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世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建凡、邓兰英、柳建茂、柳建永、柳建生、柳建华诉称:2012年4月17日,柳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左转时被严重超载的桂AB06**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导致柳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荣与柳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桂AB06**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盛世物流公司,发生事故时由李荣驾驶,并由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经死者家属催索,除李荣赔偿26000元外,再无获得其他任何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0748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0元(4878元/年×20年÷6人)、误工费2991.8元(25157元/年÷12个月÷30天×10天×2人+19131元/年÷12个月÷30天×10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扣除李荣已赔偿的26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8148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71487.8元由被告李荣和盛世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委会出具的《柳某某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0242012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柳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在前,李荣驾驶的车辆行驶在后且有严重超载行为;3、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024201200013(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荣与柳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柳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致死的事实;5、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邓兰英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6、《模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请假条、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柳建凡、柳建永从事建筑业工作及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10天的事实。

被告李荣辩称:1、交警部门最初是认定柳业芬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但后来改为双方负同等责任,显得没有说服力。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希望法院考虑本案事故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告的各项诉请中,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柳某某生前已靠儿子照顾及支付各种费用,其根本没有扶养他人的能力;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以1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万元为宜。3、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6000元。被告李荣为其辩解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024201200013(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26000元;3、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投保有商业险;4、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积极向保险公司索赔;5、发票,证明被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6、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将桂AB06**号车挂靠在被告盛世物流公司经营。

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辩称:1、桂AB0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邓兰英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柳某某对邓兰英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邓兰英应由其子女进行扶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3人5天;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柳业芬在本案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本案事故系因李荣的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其承担。3、李荣已赔付原告的26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盛世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盛世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李荣、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对证据1、2、3、4和证据5中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邓兰英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对证据5中的门诊病历和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二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5中的门诊病历没有医院盖章,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5中的《证明》,因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其村民劳动能力和经济状况的资质,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6系个人出具的材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李荣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鉴于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6时24分许,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公路右侧行驶,被告李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重的桂AB0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2国道由宾阳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322国道775KM+200M处时,由于柳某某驾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荣驾驶的桂AB06**号中型自卸货车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桂AB0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前部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身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6月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0242012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并且未登记入户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突然左转横过322国道,致使后方车辆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碰撞,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B06**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某家属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4501024201200013(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李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重的桂AB06**号中型自卸货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柳某某与李荣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荣向原告柳建凡支付了16000元丧葬费和1万元安家费。被告李荣系桂AB0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盛世物流公司经营。盛世物流公司为桂AB06**号车向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15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15时止。柳某某于1953年4月21日出生,原告邓兰英于1952年5月23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柳某某与邓兰英共生育有5个儿子,分别是原告柳建凡、柳建茂、柳建永、柳建生和柳建华,均已成年。柳某某及六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某与李荣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证据充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荣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李荣将桂AB06**号车挂靠在被告盛世物流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作为被挂靠人的盛世物流公司与李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柳某某发生事故时的年龄为58岁11个月,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计算20年,为12016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提出赔偿170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要求邓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487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柳某某已58岁11个月,已接近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柳某某有劳动能力足以扶养邓兰英20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邓兰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邓兰英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柳建凡和柳建永从事建筑业,二人的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5157元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时间10天过长,本院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06.4元(20534元/年÷365天×5人×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在其居住地与交警部门、殡仪馆等地之间往返,故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柳某某与李荣双方过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柳某某死亡,原告邓兰英遭受丧夫之痛,原告柳建凡、柳建茂、柳建永、柳建生、柳建华遭受丧父之痛,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是严重的,被告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707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0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49442.4元。由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不足的部分39442.4元,应由被告李荣承担50%即19721.2元。被告盛世物流公司对李荣应承担的赔偿款1972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荣已支付原告26000元,李荣已支出的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6278.8元,从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李荣可依据其与人财保南宁分公司的交强险合同向人财保南宁分公司主张权利,即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实际赔偿原告1037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柳建凡、邓兰英、柳建茂、柳建永、柳建生、柳建华各项损失103721.2元;

二、驳回原告柳建凡、邓兰英、柳建茂、柳建永、柳建生、柳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柳建凡、邓兰英、柳建茂、柳建永、柳建生、柳建华负担518元,被告李荣负担14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1447元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