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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569号

杨元贵与杨造成、冯秀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杨元贵,杨造成,冯秀英,杨冬宾,张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杨元贵。委托代理人杨建宾。被告杨造成。被告冯秀英,系被告杨造成之妻。被告杨冬宾。被告张蕾,系被告杨冬宾之妻。

原告杨元贵与被告杨造成、冯秀英、杨冬宾、张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贵委托代理人杨建宾到庭,被告杨造成、冯秀英、杨冬宾、张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造成给付原告合伙利润288655元,判决书于2013年6月7日送达。为逃避债务,杨造成及其妻子冯秀英将一处房产无偿赠与其儿子杨冬宾、儿媳张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确认赠与合同无效;

二、财产恢复原状;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元贵与被告杨造成因合伙纠纷产生诉讼,201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被告杨造成提起上诉。2013年4月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杨造成给付原告合伙利润288655元(判决书于2013年6月7日送达)。2013年6月9日,受被告杨冬宾、张蕾委托,保定市恒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造成、冯秀英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容城县金台西路167号祥达嘉园5号楼6单元701室房产,进行估价的结果为208235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杨造成、冯秀英与被告杨冬宾、张蕾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予被告杨冬宾、张蕾。同日,双方在相关部门分别办理了赠与公证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定执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杨造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中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又查明,被赠与人杨冬宾、张蕾分别系被告杨造成、冯秀英的儿子和儿媳。

本院认为,原告杨元贵与被告杨造成因合伙纠纷产生诉讼,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杨造成给付原告合伙利润288655元,被告杨造成在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提供有效、足额财产可供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同被告冯秀英一起与被告杨冬宾、张蕾签订赠与合同,将属于被告杨造成、冯秀英所有的房产一处,无偿赠予被告杨冬宾、张蕾,并在相关部门分别办理了赠与公证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的目的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杨造成、冯秀英的的赠与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过错引起,原告无过错,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造成、冯秀英与被告杨冬宾、张蕾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造成、冯秀英、杨冬宾、张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胜旗

审判员  许 芳

审判员  刘凤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