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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0433号

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与吕雄,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雄,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433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北荡路62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雄。被告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法定代表人刘东宁,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小贷公司)与被告吕雄、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吕雄、城基房产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严林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雄、城基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签订了编号为苏诚农贷高借字(2011)第4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原告根据被告吕雄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被告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吕雄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吕雄的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吕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城基房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诚农贷高保字(2011)第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城基房产公司为被告吕雄与原告因上述借款合同,亦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城基房产公司自愿为被告吕雄与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50万元整,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吕雄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3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吕雄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8月8日,月利率15‰。现今,借款已逾期,被告吕雄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城基房产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雄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98000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4日开始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3560元;3、被告城基房产公司对被告吕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吕雄、城基房产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吕雄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云林红木制作厂(以下简称云林红木制作厂)名义向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出具《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要求原告提供补充流动资金人民币450万元,申请期限五个月。2011年8月9日,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为贷款人)与云林红木制作厂(为借款人)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向被告吕雄经营的云林红木制作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合同涉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循环借用资金;2、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3、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为债权人)与云林红木制作厂(为债务人)、被告城基房产公司(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涉案主要条款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450万元;2、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向云林红木制作厂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该借款云林红木制作厂按约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永诚小贷公司根据与云林红木制作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城基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又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人为云林红木制作厂;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该借款借据在借款人签章栏加盖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云林红木制作厂”和吕雄的印鉴。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云林红木制作厂支付了贷款450万元。云林红木制作厂借得款项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3月13日云林红木制作厂尚欠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各项利息198000元(含利息162000元、罚息36000元)。保证人城基房产公司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35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云林红木制作厂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城基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云林红木制作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云林红木制作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城基房产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云林红木制作厂的债务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主动将逾期罚息年利率9%(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8%加付50%)调整为年利率4%,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云林红木制作厂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含罚息)198000元、并偿付2013年3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罚息(按年利率22%)及要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雄系云林红木制作厂业主,应承担云林红木制作厂的一切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雄应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含罚息)198000元,合计人民币469.80万元,同时,被告还应按年利率22%偿付原告该款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吕雄应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3560元。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昆山城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吕雄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在担保人民币4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892元,由被告吕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吕雄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严林生

代理

审判员  余琼琼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颜 涛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