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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282号

李永中与何泽礼,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中,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何泽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282号原告李永中,男,汉族,系璧山县某租赁站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丹凤朝阳街58号,工商注册号:500227000028641。法定代表人谭宗全。委托代理人谭贤贵,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泽礼,男,汉族,住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中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丹凤建司)、何泽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容,被告璧山丹凤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贵,被告何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中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双方约定了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103285.40元,同时还有钢管2407.1米、扣件5784套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3285.40元;2、由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2407.1米、扣件5784套,若不能退还,则赔偿损失65511.4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璧山丹凤建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何泽礼、邓仁玉当时是我公司的员工,但租赁物所使用的工地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是我公司管理不善,才造成今天的结果。

被告何泽礼辩称,是我以璧山丹凤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所欠的租金,我签了字的就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因为我一直要求原告来结帐是原告不来。我已支付原告4万元。对差欠的租赁物数量认可,对赔偿金额不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因原告不能按时按量提供租赁物,给被告造成停工损失126852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何泽礼以被告璧山丹凤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璧山县大兵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该合同加盖了璧山丹凤建司的印章。合同第一条约定,……以收发料单为准结算租金。从出租之日起计算租金,时间按日历天数计算,租期不足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合同第二条约定,……在赔偿款未付清之前,承租方须继续按租用方式计付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方应按时付清每月的租金,逾期不足额付款者,承租方每天应承担所欠租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修理费、上下车费和往返运费由承租方自理。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为:钢管0.013元/米/天(套租)、顶托0.03元/套/天;维修保养费:扣件0.10元/套、顶托1.00元/套;损失租赁物零部件赔偿费:螺丝0.60元/套;丢失钢管、扣件、顶托按市场价赔偿;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上下车费每吨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租金4万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3285.40元。还有钢管2407.1米、扣件5784套未退还原告。另查明,本案讼争租赁物实际用于璧山县璧泉街道养鱼村2社的农民还建房,璧山丹凤建司未承建该工程,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何泽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发货单、建筑周转材料收货单、租金结算明细表、收据、有关证明材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泽礼为承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主张2万元。原告提供的为证明钢管、扣件市场价的依据是一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何泽礼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璧山丹凤建司出借印章给何泽礼对外签订合同,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泽礼辩称,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停工损失问题,因何泽礼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泽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中租金103285.40元,并于同期退还原告钢管2407.1米、扣件5784套。

二、由被告何泽礼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李永中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泽礼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永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何泽礼负担,被告重庆市璧山县丹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冷孟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