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邹增阶,男,1943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梁日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徐有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卫,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松山,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增阶诉被告吉林市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松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增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姚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增阶诉称:2012年10月13日,在被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吉林市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小兰旗工地上,被告姚松山带领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原告被搅拌机夹伤,造成左腿、大腿、小腿等多处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经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被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被告姚松山辩称::不回避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进行;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的标准和方式是错误的。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如何;原告主张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如何计算的;三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邹增阶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在吉林市辰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小兰旗由伊瑞达建筑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原告被正在施工中搅拌机夹伤的事实,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姚松山质证意见为对此无异议。证据2,吉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套计2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伤情的治疗经过。被告姚松山质证意见为对此无异议。证据3,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复诊292.1元。被告姚松山质证意见为对此无异议。证据4,职工病伤休假证明书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伤情严重,一直处于无行动、误工的状态。被告姚松山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在形式上是职工休假的证明,但事实上原告已超过我国劳动法上规定的职工的年龄限制,不应再享受职工休假和误工方面的内容,结合本案,系雇佣关系的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给付原告康复时间的损害赔偿,不产生误工费。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姚松山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或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才产生户口的问题,本案是雇佣关系纠纷,不产生职工待遇赔偿问题,不存在按城市人口赔偿的问题。证据6,吉林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一份及病情介绍书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需要二次治疗及护理级别和天数。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收据317张,共计500元。被告姚松山质证意见为对此无异议。证据8,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2万元,并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天数。被告姚松山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对鉴定六级伤残的依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退出劳动合同关系,而本案属雇佣损害赔偿案件,不应适用工伤及工伤保险的规定,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该鉴定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六级伤残,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或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时行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等级。;该鉴定的误工时间和依据的标准错误,该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准则是与六级伤残评定的标准相违背,也就是说在同一鉴定中适用了两种不同的标准。该鉴定的护理天数为180天或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4天,属于不明确,180天是否是不动的或者是绝对的180天,而根据原告的主张却超过180天;误工时间300天有异议,依法原告的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的问题;后续治疗费没有科学依据,是鉴定机构主观臆断,不应支持。如按照该六级伤残的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话,我们主张按工伤六级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我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重新进行鉴定。证据9,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1张、检查费和挂号费各1张,共计3900.2元。被告姚松山质证意见为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该鉴定机构派员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来源合法、程序正当,结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松山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程海亮证言,我和原告一起在工地上干活的,是工友,我和被告是亲属关系,我是被告的外甥,也是原告的工长,我可以管理、支配原告。出事的那天下午,原告自己主动要求清理搅拌罐。被告意见有亲属关系,不予认可。因证人林继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明,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姚松山提供的证据1因其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被告被告吉林市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相互质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原告邹增阶受被告姚松山所雇用提供劳务,在被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在从事清理搅拌机工作中被搅拌机夹伤。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邹增阶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增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邹增阶构成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时间为300天(自伤后起),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84天。需1人护理180天(自伤后起),或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64天。被告姚松山对鉴定结论适用标准、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均提出异议,原、被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邹增阶为吉林市龙潭区新树街6-2-22号居民,具有城镇户籍。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邹增阶受雇于被告姚松山,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中被搅拌机夹伤。作为被告姚松山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事项未提出明确的要求,现场管理不利,作为雇主的被告姚松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理雇主姚松山直接单位,未对其进行资质审核存在过错,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市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与原告邹增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原告邹增阶所受伤害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增阶自我安全防范不利,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在双方互有过错。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予以适当减轻。原告邹增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增阶构成六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2013)111号的通知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偏高,依法予以适当保护,以5000元保护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松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增阶各项经济损失164984.38元{误工费25987.5元(按10个月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116天)、护理费15756.48元(按6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01040.2元、二次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900.2元、交通费500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31987.50元;
二、被告姚松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增阶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吉林市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元,由被告姚松山、被告吉林市伊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2元、由原告邹增阶自行承担4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