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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78号

被告人程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磊,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程磊驾驶某号小型客车沿运永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500米处时,遇常洋萍驾驶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洋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程磊弃车逃逸,常洋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3月1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洋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磊与常洋萍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程磊一次性赔偿常洋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各种费用238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程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永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程保学、石竹文、石晶晶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永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程磊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磊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磊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尉继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