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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99号

张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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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王贵坤,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坤、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耿某某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2月22日登��结婚,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10月15日婚生男孩张甲,现随上诉人张某某生活;2009年3月17日婚生女儿张乙,现随被上诉人耿某某生活。2012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上诉人耿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上诉人耿某某曾于2012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于2012年9月11日申请撤诉。2010年,上诉人张某某父母为其兄弟二人分家时,张某某分得住房6间,其中三间房屋留给其父母居住。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摩托车1辆、拖拉机1台,现均在上诉人张某某处;夫妻共同债务有5175元。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婚生子张甲在宁晋县贾家口镇神堂村有家庭承包地6亩。在一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耿某某均称婚生子张甲有智力障碍。被上诉人耿某某同意包括房屋六间、摩托车1辆、拖拉机1台在内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家庭承包地6亩由上诉人张某某经营和收益,上诉人耿某某偿还共同债务5175元;上诉人耿某某还称其直接抚养婚生女张乙,自行承担抚养费,婚生子由上诉人张某某抚养,其支付上诉人婚生子张甲抚养费5000元。原审认为,自原告初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甲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角度,婚生子张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虽婚生子比婚生女年长10岁,但鉴于原、被告均称婚生子张甲有智力障碍,其需要抚养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所住的六间房屋系原告从父母处分家所得,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与,摩托车、拖拉机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

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甲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耿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婚生子抚养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婚生女张乙原告耿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间、摩托车1辆、拖拉机1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原告放弃位于宁晋县贾家口镇神堂村的家���承包地6亩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准许;

五、夫妻共同债务5175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张某某上诉主要称,1、婚生子张甲有严重智力缺陷,自出生都是由被上诉人负责衣食起居,上诉人没有照顾孩子的经验。婚生子张甲现已15岁,但生来呆傻,吃饭穿衣都需要大人照顾,且大小便经常失禁,出门认不得回家的路。被上诉人之所以要求离婚,很大程度上是嫌弃这个孩子。上诉人作为父亲,多年来都是以做农活打零工挣钱养家为己任,照顾孩子则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如果是正常的孩子,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把儿子留给上诉人,于法于情上诉人都无话可说,可孩子本来就足够可怜,又要被母亲抛弃,对孩子来说,别说是为了他的健康成长,就连孩子最起码的生存都没有考虑。2、上诉人的性格有很大缺陷,自己带一个智障孩子,只会让孩子雪上加霜。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经常酗酒,酒后打砸家里的东西,虽言过其实,但上诉人的确容易酒后失控。无论上诉人自己怎么样,不想让儿子跟着自己遭罪,所以才要求被上诉人把儿子一并带走抚养。3、儿子、女儿在一起生活,是对大人的安慰,也是对儿子未来的生活有利。把智障儿子留给情绪不稳定的上诉人,把聪明伶俐的女儿带走,就是把压力和负担甩给上诉人一个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可以轻松的开始新的生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把儿子、女儿分开,兄妹之间就失去了亲情,在上诉人没有能力照顾儿子的时候,连一个可以照顾的人都没有,对儿子的将来更是非常不利。上诉人不愿意家庭离散,也愿意改正毛病,希望能与被上诉人和好。如果被上诉人执意要求离婚,考虑到儿子的特殊情况,把两个孩子判归一方抚养,另一方承担抚养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儿子和婚生女儿都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当庭称其正在石家庄白求恩和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较多,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儿子,要求被上诉人一并抚养两个孩子,并给付其2万元的经济帮助。耿某某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很大程度是儿子是智障,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后,上诉人经常酗酒,对家里和孩子不管不顾,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共同生活。2、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经常酗酒不是免除抚养义务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抚养两个孩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住院的事情被上诉人不知情,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给付经济帮助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某某执意要求离婚,上诉人张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张甲现随上诉人张某某生活,婚生女儿张乙现随被上诉人耿某某生活,一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角度,充分考虑婚生子张甲的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子张甲由张某某直接抚养,耿某某给付张某某婚生儿子张甲的抚养费8000元;婚生女儿条张乙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自行承担婚生女儿张乙的抚养费;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6间、摩托车1辆、拖拉机1台归张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175元由耿某某承担,且被上诉人耿某某放弃位于宁晋县贾家口镇神堂村的家庭承包地6亩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耿某某抚养两个婚生子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耿某某给付2万元的经济帮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孙跃兴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