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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63号

巴瑞鹏与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巴瑞鹏;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巴瑞鹏,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组织机构代码69897940-8。

法定代表人:彭家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瑞鹏诉被告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元月15日起,被告因经营需要,连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165万元,计算到2013年5月26日,被告应承担利息661.3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64.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165万元,承担利息661.37万元,违约金564.4万元(计算到2013年5月25日);

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三、被告承担约定的律师费80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4份凭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合计216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证据四、原告取款银行流水记载,证明原告借款能力及资金来源;证据五、原告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证据六(补充证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一张,证明已经收取代理费10万元,尚有70万元未实际收取。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当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既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代理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其与原告借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被告认为收费应当提供税务发票,不应当是收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是80万元,和收据上的数额不符,被告只对790万元的部分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三、证据四中第1、4、7笔借款,原告提供了具体的银行取款明细和转账凭证,证明了资金来源和付款对象,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第2笔借款中的2次汇款,一笔未实际发生,另一笔汇款的收款人非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对该2笔汇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2笔借款实际发生额应为20万元;第3笔借款中的40万元汇款,收款人不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系被告指定的人,对该笔汇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3笔借款实际发生额应为89万元;第5笔借款中与张凤有关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额应为86.8万元;第6笔借款中的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额应为128万元;第8、9、11笔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和转账记录不能与3笔借款形成对应关系,对该3笔借款不予认定;第10、12、13、14笔借款,原告提供了具体的银行取款明细,证明了资金来源,并能形成对应关系,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六因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巴桂香、管应来系巴瑞鹏父母,巴桂术、张凤系巴瑞鹏叔父、叔母,陈爱玉系彭家雄妻子,黄明星原系永翔公司会计。 2012年1月12日,原告从巴桂香处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1月13日,原告从巴桂香处取款借给被告130万元;1月15日,原告从巴桂香处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2月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同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额为20万元。2012年3月1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0万元借给被告;3月12日取款7万元借给被告;3月13日取款12万元借给被告;3月14日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3月24日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额为89万元。2012年4月2日,原告从张凤处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4月8日,从张凤处取款5万元借给被告;4月13日,原告从张凤处取款20万元借给被告,通过网银转帐付给黄明星65万元;4月18日,原告通过网银转帐付给陈爱玉27.9万元;4月20日,通过网银转帐付给陈爱玉18.8万元;同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额为140万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付给陈爱玉50万元;4月25日,原告从张凤处取款4万元借给被告,从管应来处取款28.8万元借给被告;4月29日,原告从张凤处取款4万元借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额为86.8万元。2012年5月3日,原告从管应来处取款借给被告58万元;5月7日从管应来处取款借给被告11.5万元;5月12日从管应来处取款20万元借给被告;5月19日从管应来处取款7万元借给被告;5月25日从管应来处取款借给被告3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额为128万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太有汇款付给陈爱玉43万元;6月8日汇款付给陈爱玉27.9万元;6月12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付给黄明星15万元;6月21日,原告从巴桂香处取款40万元借给被告;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额为110万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实际未发生。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5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实际未发生。2012年8月21日,原告从巴桂术处取款1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8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巴瑞鹏现金280万元,于2013年元月1日还清;逾期未还,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笔借款实际未发生。2012年9月27日,原告从巴桂香处取款100万元借给被告,从巴桂术处取款16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26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300万元,另加其他款项计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巴瑞鹏现金320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还清;逾期未还,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5日,原告从巴桂术处取款140万元借给被告,2月6日,原告从巴桂香处取款5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19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巴瑞鹏现金19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还清;逾期未还,每日承担借款总额5‰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14笔借款实际发生额合计为1593.8万元。诉讼期间,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但由于涉案借款金额较大,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表、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593.8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部分合理,应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永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巴瑞鹏借款本金1593.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息;20万元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息;89万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息;140万元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息;86.8万元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息;128万元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息;110万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息;100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息;260万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息;320万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息;19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瑞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39元,原告承担100000万元,被告承担115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德全

审 判 员  朱晓青

代理

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金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