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刑初字第00394号

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郁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中国建设银行无为支行金塔路分理处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闵某某将被害人江某某推倒在地上。当日14时14分,被告人闵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再次在无为建行金塔路分理处门前相遇并发生揪打,被告人闵某某将被害人江某某推倒在路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车厢上,致江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系轻伤。2013年9月23日下午,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闵某某,被告人闵某某于次日8时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讯问。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江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江某某对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汪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谅解协议、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无为支行金塔路分理处门前监控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闵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静

审 判 员  赵佳喜

代理

审判员  蒋冬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