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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29号

范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丽云,系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3)第0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陈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在广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经理期间,为了提升其团队的销售业绩,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3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一条蟒蛇,又到从化市三鸟市场购买了一只海狸鼠,放在其宿舍饲养。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范某租乘一辆货车将蟒蛇和海狸鼠从广州运到从化市汽车站广场内,利用上述动物进行表演期间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该条蟒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羊某的证言,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羊某辨认被告人范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羊某指认蟒蛇的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广东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接收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亦供认在案。此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上述行为。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表示:1、由于不懂法律,以为只要好好保护蟒蛇,不伤害它就不触犯法律,现在已经知错;2、由于家庭贫穷,母亲残疾,父亲患有白癜风,儿子不满两岁,都靠自己支撑家庭,希望法院从轻处罚;3、其有自首情节,愿意多缴纳罚金,其有揭发他人犯罪;4、其购买蟒蛇只是为了表演,且只是表演一次,对社会的危害不大。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及判处其缓刑。辩护人陈丽云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3、被告人系初犯,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未对蟒蛇造成伤害;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提出接受财产处罚;5、被告人家境困难,有特殊家境。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及判处其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并未查证属实,因此不能构成立功。

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对蟒蛇造成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蟒蛇一条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的蟒蛇一条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晔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萧童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