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二初字第87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与唐雄军、黄志红、罗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唐雄军,黄志红,罗兴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地址嘉禾县珠泉镇金田东路13号。负责人段海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彪,系该支行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雷波,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唐雄军。被告黄志红。被告罗兴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嘉禾支行”)与被告唐雄军、黄志红、罗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孔辉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彪、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雄军、黄志红、罗兴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唐雄军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5%,同时被告黄志红、罗偿武为被告唐雄军的借款提了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本息53145.54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借款本金50927.66元及至2013年10月8日止的利息2217.88元,并承担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的合法性。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雄军于2012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同时被告黄志红、罗兴武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还款流水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雄军分别于2013年5月4日、6月4日、7月4日还款9570.65元、9690.28元和9811.41元的事实。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因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雄军、黄志红、罗兴武未予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唐雄军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嘉禾支行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为一年,1年利率为15%。被告黄志红、罗兴武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款到期后,被告唐雄军分别于2013年5月4日偿还原告本息9570.65元;6月4日偿还本息9690.28元,7月4日偿还本息9811.41元;至2013年10月8日尚欠原告本息53145.54元,此款经原告派人催讨至今未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雄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依法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只逾期偿还了本息29072.34元后,至2013年10月8日尚欠原告本息53145.54元,应予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志红、罗兴武作为被告唐雄军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土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雄军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嘉禾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3145.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黄志红、罗兴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唐雄军黄志红、罗兴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孔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文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