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永银,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池永银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永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永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永银无端猜疑其妻胡某某与其女婿赵某某之间有暧昧关系,并对赵某某怀恨在心。201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池永银在岚山镇陈集村其家中,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池永银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刃长约20cm)将赵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小肠及乙状结肠全层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池永银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岚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永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池甲、池乙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永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永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永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书 记 员 宁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