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刘某盛。被告廖某庆。被告李某秀。
原告刘某盛与被告廖某庆、李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喜阳独任审判。2013年9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长春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王喜阳、
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盛、被告廖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1997年,被告廖某庆借原告款后,经双方于2004年11月9日结算被告廖某庆尚欠原告借款71000元,2008年1月21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25080元,2010年11月10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7900元,被告并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于2011年5月份前还款5000元,余下1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900元及从2010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12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算清单、协议书各一份(共2页),证明(1)、被告廖某庆借原告款后,经双方于2004年11月9日结算并签名确认被告廖某庆已还款33300元的事实;(2)、协议书约定被告廖某庆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定于同年12月底还4000元,余款于2006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3、欠条二份(共2页),证明被告廖某庆借原告款后至2010年11月10日尚欠17900元及约定“从2010年12月起每月还1000元”给原告的事实;4、案外人罗锡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罗锡琨没有借过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廖某庆辩称,被告于1996年至1997年间借原告款后,经双方于2004年11月9日结算确认被告已还款33300元,以及结算清单、协议书、欠条上廖某庆的名是本人签的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900元不事实,该12900元中有1万元是原告打进被告廖某庆账户借给罗锡琨的,被告至今己无欠有原告借款,只欠原告的借款利息2900元,以及被告借原告款已计算有利息了,不应再计利息。如原告要计算利息,按协议也只能从逾期之日起按1﹪计算。但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被告廖某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廖某庆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罗彬彤的身份证及对罗彬彤的问话笔录各一份(共3页),证明罗彬彤与罗锡琨是同一人,罗彬彤与原告刘某盛、被告廖某庆是朋友关系,罗彬彤从来没有借过原告刘某盛的款。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廖某庆提供的证据、被告廖某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和被告廖某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份欠条)各写明的金额及证据4有异议,认为(1)欠条写明的金额中有1万元是原告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借给罗锡琨的;(2)证据4(录音)罗锡琨及原告讲罗锡琨没有借过原告款1万元不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有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廖某庆有异议的原提供的证据3、4(欠条、录音),与本院对罗彬彤的问话笔录相互证实案外人罗彬彤未借过原告的款,且被告廖某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0日的欠条写明的欠款17900元中有1万元是原告借给罗锡琨的;原告的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真实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廖某庆于1996年至1997年间,用其名向原告刘某盛借款后,经双方于2004年11月9日结算及在结算清单签名确认被告已还款33300元给原告;同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廖某庆欠原告本金71000元,于同年12月底还4000元,余下部份于2006年12月30日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1﹪计”。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廖某庆再次结算后,廖某庆于当日重新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结至2008年元月21日还欠刘某盛款贰万伍仟零捌拾元正(25080元)。另:罗锡琨壹万元待查清。廖某庆。2008年元月21日”。随后被告廖某庆还了部份款给原告后,于2010年11月10日,另立写了“今欠到刘某盛款壹万柒仟玖佰元整。其中打卡壹万元在内待罗锡琨查清。此据。”该欠条同时还写明“从12月起每月支付壹仟元。廖某庆。2010年11月10日”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己还款50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12900元经原告催收未返还。另查明,被告廖某庆与被告李某秀是夫妻关系。被告廖某庆欠原告的以上12900元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案外人罗彬彤在本案中无欠有原告借款。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应反还借款本金12900元给原告;2、被告是否应以129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庆欠到原告借款本金12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除应返还尚欠借款本金给原告外,因原告与被告廖某庆于2004年11月9日的协议书约定“如2006年12月30日不还清则按月息1﹪计”,被告还应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廖某庆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廖某庆于2010年11月10日立写给原告的欠到原告款17900元的欠条约定“从12月起每月还1千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应还款(第18笔还款)的时间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1日算起二年内,但至原告起诉时,本案未超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又因被告廖某庆欠原告以上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900元及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庆主张其没有欠到原告借款12900元,只欠借款利息2900元及借原告款已计算了利息,不应再计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庆、李某秀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900元给原告刘某盛;
二、被告廖某庆、李某秀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12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122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及受理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长春
审 判 员 王喜阳
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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