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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110号

蔡金木与叶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金木,叶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蔡金木。

委托代理人:郑海祥。

被告:叶云林。

委托代理人:徐雪良。

原告蔡金木为与被告叶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后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祥、被告叶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金木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造房屋,原告从事拌混泥土等工作。2012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建房一楼现场工作,被三楼吊装材料的吊机砸伤身体。原告受伤后,曾在衢化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就诊治疗,被告支付了衢化医院的治疗费,并另外支付原告3000元去福建治疗的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各一个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93829.37元。

被告叶云林答辩称:1、原告工作的房屋是1997年被告父亲申请建造的,产权属于被告父亲个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受伤后是被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到衢化医院治疗,垫付13000多元医疗费,被告不是实际雇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3、被告家中装修房屋及粉刷外墙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徐某乙具体施工,原告是徐某乙所雇佣,工资由徐某乙支付给原告,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过原告,故原告应向徐某乙主张赔偿。现场开吊机的人在开吊机过程中不听劝阻,造成原告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不能采信,应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洪某、徐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情是因为给被告造房造成的事实。2、规划许可申请表、预交款收据、结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房主之一,衢化医院当时的费用都是由被告经办、交纳的事实。3、证人洪某、徐某甲证言,证明原告和证人都是被告雇工,工资是按点工计算,原告的损伤是在为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造成的事实。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雇工,工程是徐某乙承包,但原告的工作不在徐某乙承包工作范围内的事实。5、病历二份、诊断报告单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医嘱单二份、下沙卫生院病历记录单一份、住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6、下沙卫生院中草药明细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4256.93元费用的事实。7、石室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石室卫生院花费2127.17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以及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事实。9、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到福建省下沙医院就诊花费的交通费5100元的事实。10、下沙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继续休息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房屋的外墙是包清工包给徐某乙的事实。2、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一份,证明下大门村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产权是被告父亲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房屋外墙装修是被告父亲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徐某乙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洪某的证言基本事实,可以印证被告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证人徐某乙的证言部分属实,但原告是徐某乙的雇工。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被告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称申请表上的房屋产权人是被告父亲,医院费用是被告父母交纳,原告没有转院治疗的证明,对使用痔疮膏用药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缺乏严谨性,被告称结论偏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结论基本一致,该证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主张应以车票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疾病证明书,被告认为60周岁以上的人不应有误工费。本院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产权是共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收条,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是替被告做工,且证言是听说,不能证明承包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金木系被告叶云林的雇工,从事被告家房屋装修中的混凝土搅拌等工作。2012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下大门村被告家工作时被吊机砸伤,原告即被送往浙江衢化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外髁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踝扭伤。住院5天,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次日,原告又去福建省邵武市下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后又去衢州市石室卫生院治疗,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用5479.86元,被告交付原告治疗费用3000元。2013年3月13日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1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做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损伤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故不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存在着实际劳务收入的减少,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对原告所提合理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金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9204.70元。

二、驳回原告蔡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186元,由原告负担334元,被告负担3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繁义

代理

审判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