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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59号

刘桂芬与崔志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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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刘桂芬。委托代理人陈艳丽,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猛。

原告刘桂芬与被告崔志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8时30分,在383省道11KM+936.5M处,被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经济上的双重伤害,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60.6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8时30分,在383省道11KM+936.5M处,被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第2013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尚未登记且未投保交强险。���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膝部、左肩皮肤挫伤,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3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桂芬车祸致左肩损伤,左胫骨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十级;误工期180日至240日,护理期60日-12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陆仟元至柒仟元。原告要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15563.67元。原告提交了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4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50元/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4、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000元;5、车损200元;6、误工费904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7.7元/天,误工期鉴定为240天,误工费为37.7元/天×240天=9048元;7、护理费12853.8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辛洪斌、辛洪星护理6天,出院后由辛洪斌护理114天,辛洪斌为南皮县翼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2013年1、2、3、4月份工资分别为3450元、2050元、3400元、3300元,其日平均工资为(3450+2050+3400+3300)÷4个月÷30天/月=101.7元/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辛洪星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即108.3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天×(101.7元��天+108.3元/天)=1260元,出院后护理费:114天×101.7元/天=11593.8元,护理费共计1260元+11593.8元=12853.8元。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母子关系,另提交了护理人员辛洪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8、残疾赔偿金12121.5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指数为10%,原告年龄为65周岁,根据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15年×10%=12121.5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10、交通费23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3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2016.97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645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563.67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4007.3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7046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依照“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应视为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经核算��扣除三张无效票据,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5079.1元,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228.3元,根据鉴定意见,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65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为21807.4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7.1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酌定为210日,故误工费为37.1元/天×210天=7791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辛洪星与辛洪斌,原告关于辛洪星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7.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辛洪斌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但可以证明其��制造业从业人员,其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标准101.6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故护理费为(37.1元/天+101.6元/天)×6天+101.6元/天×(90-6)天=9366.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的主张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791元、护理费9366.6元、残疾赔偿金12121.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2236.5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4742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807.4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845.92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7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崔志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芬各项损失共计59275.02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晨陪 审 员  王崔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建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