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刑初字第1671号

邱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67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199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与女友姜某一起到金华市安地镇仙源谷漂流处游玩,13时许邱某在停车场发现被害人曹某停放车辆后未关车门,于是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驾驶室的一只梦特娇女士手包盗走,该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福泰隆商场购物卡两张(具体金额无法证明)、一百商场购物卡一张(具体金额无法证明)、居民身份证一张以及银行卡一张。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邱某被婺城公安分局侦查民警抓获归案,其盗得的现金已经被挥霍,商场购物卡、居民身份证、银行卡、手包已经被其丢弃。后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梦特娇女士手包价格为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黎某、姜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关于手包及购物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