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834号原告杨某。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丙。委托代理人常蒙。委托代理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郑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娟及原告杨某、被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常蒙、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郑某甲、郑某乙诉称,三原告为母子关系,被告郑某丙系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姑母。庄瑞英育有两个孩子,长子郑金平,长女郑某丙,郑金平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郑金平去世,后杨某对婆婆庄瑞英负担起了绝大部分的赡养义务。2013年10月庄瑞英因突发疾病去世,并遗留财产一宗,包括位于兰山区西苑小区的房产、位于书院巷的房产、退休金等。原告认为,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作为代位继承人,原告杨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庄瑞英的遗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丙辩称,原告称其对庄瑞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实。原告杨某作为儿媳,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作为孙子女,一直没有对庄瑞英尽扶养义务,老人的日常生活包括买菜做饭、洗衣、陪吃陪住、购买生活用品、给老人进行查体,老人生病都是被告做的。被告平常陪老人聊天、散步、游玩、走亲访友,从物质上和精神上满足老人的各种需要。而原告自郑金平去世后,从未到老人跟前看望过老人。老人逢年过节思念孙子女,但是都没有盼来原告的一声问候,让老人很伤心。因此,对庄瑞英尽了扶养义务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杨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基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应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庄瑞英、李志华夫妇共育有子女二人,儿子郑金平,女儿郑某丙。原告杨某与郑金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姐弟二人。2011年3月3日,郑金平因病去世。2011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李志华因病去世。2011年12月3日,原告杨某因照顾其父母去了济南,被继承人庄瑞英则由被告照顾。2013年10月份,被继承人庄瑞英到楼下取报纸时因突发脑出血去世。被继承人李志华、庄瑞英夫妇去世后留有登记在庄瑞英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西苑小区西南组团6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15××89。同时庄瑞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03×××86账户中有存款5万元,在604730004200022930、604730008200307616两个账户中共有存款7225.82元。2013年10月3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遗产。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为证实其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申请了证人洪某、王某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其经常碰见原告杨某,杨某告诉二人其在照顾公公婆婆。被告认为证人未亲眼见到原告赡养,不能证明杨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另查明,对于被继承房屋,被告认为价值82万元,并主张所有权,三原告同意。被继承人庄瑞英生前单位有对其亲属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等,但由于时间问题,尚未确定数额。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存款及利息,在李志华、庄瑞英去世后,应认定为二人遗产。被告郑某丙作为二人女儿,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作为郑金平的子女,均有权继承。原告杨某作为儿媳,只有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参与继承。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均是听说而来,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原告杨某主张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参与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庄瑞英在2011年12月份以后主要被告照顾,应当认定被告对其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综合被继承人生前身体状况及被告照顾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被告分得遗产的份额为55%,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各得22.5%。对于房屋的价格及所有权归属,原、被告协商的意见符合实际情况,且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继承人庄瑞英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因尚未确定数额,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单位确定数额并发放时参照本判决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庄瑞英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西苑小区西南组团6号楼东3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15××89)归被告郑某丙所有,被告郑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应得的遗产份额各184500元;
二、存放于被继承人庄瑞英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03×××86、604730004200022930、604730008200307616)的银行存款57225.82元及利息归被告郑某丙所有,被告郑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存款本金、利息各22.5%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原告郑某甲、郑某乙;
三、驳回原告杨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各负担517.5元,由被告郑某丙负担126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各负担342元,由被告郑某丙负担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姜友银
审 判 员 陈士祥
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俊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