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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执字第00191-2号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申请执行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郑仙喜、郑克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郑仙喜,廖贵斌,郑克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执字第00191-2号

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

负责人:陈龙。

被执行人: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广。

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贵斌。

被执行人:郑仙喜。

被执行人:廖贵斌。

被执行人:郑克跃。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与六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郑仙喜、廖贵斌、郑克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六执字第0019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边土地(六土国用2012第9030号)38441.27平方米、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以南杭淠湾小区以东1栋共126间门面房。现因被执行人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400万元,申请人特向本院申请解封房产40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以南杭淠湾小区以东1栋共40间房屋,即:1栋一层:101室、102室、103室、104室、120室、121室、122室、123室、124室、125室、126室、127室、136室、137室、138室、153室、154室、155室、156室、157室、158室、159室、160室、161室、162室、163室、164室、165室、166室、167室、168室、186室、1119室、1120室、1121室、1122室、1123室、1124室、1125室、1126室;二层: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20室、221室、222室、223室、224室、225室、226室、227室、236室、237室、238室、253室、254室、255室、256室、257室、258室、259室、260室、261室、262室、263室、264室、265室、266室、267室、268室、286室、2119室、2120室、2122室、2123室、2124室、2125室、2126室;三层:320室、321室、327室、353室、356室、357室、358室、359室、360室、361室、362室、363室、364室、367室、368室、386室、3119室、3120室、3121室、3122室、3123室、3124室、3125室、3126室.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丽华

审 判 员  尹荣捷

代理

审判员  徐学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