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郝继臣,男,生于1948年6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殷培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邬开仁,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汉族,工人,住济南市。
原告郝继臣与被告邬开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继臣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博,被告邬开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继臣诉称,2013年9月15日,在济南市长清区老公安局对面,原告与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139.40元,但被告未予赔偿。以上事实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2013年9月26日长清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9.40元,误工费1775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24.40元。
被告邬开仁辩称,我将原告打伤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5日18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老公安局对面,原告郝继臣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邬开仁驾驶东风面包车行驶至此处时,被告认为双方的车辆发生刮擦,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继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左侧枕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耳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二周,花费医疗费15139.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郝光瑞护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户口本、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的长清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原告遇事不冷静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经济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时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邬开仁赔偿原告郝继臣医疗费1362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邬开仁赔偿原告郝继臣误工费153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邬开仁赔偿原告郝继臣护理费6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邬开仁赔偿原告郝继臣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郝继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郝继臣负担25元,由被告邬开仁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