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夕明。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夕明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段夕明从成都乘车前往金堂县赵镇,在赵镇桔园市场88号摊位前,趁被害人黄X美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夕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夕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段夕明辩称,2013年5月19日,其一直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富康街紫雨”网吧上网,未到金堂县赵镇桔园市场实施抢夺犯罪,自己在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的有罪供述系办案民警刑讯逼供形成。本院经审查,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恢复审理后,公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被告人段夕明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该说明材料和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夕明抢夺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3年6月3日上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挡获被告人段夕明后,将其带至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被告人段夕明伺机从派出所卫生间的木栅栏处翻窗逃跑,在翻墙、上房逃跑及被公安民警抓获过程中,其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段夕明的供述:2013年5月19日,我和陶X明从成都市五块石车站乘坐公共汽车前往金堂汽车站,后乘坐7路公交车到电影院下车步行至桔园路菜市场,我们在菜市场内便分散,各自寻找抢夺目标。当我走到我被挡获的地方(金堂县赵镇桔园市场88号)时,见一个妇女脖子上带着一条黄金项链,我便上前从其身后将项链扯下,并从路口的巷子跑出菜市场搭乘出租车到汽车站,后乘坐公共机车离开金堂。2.被害人黄X美的陈述:2013年5月19日10时20分左右,在桔园市场88号街边,一个穿花绿色体恤的小伙子从我身后抢了我戴在脖子上金项链,之后从旁边的巷道跑了。被抢的金项链总重8.77克,购买单价是408元每克。3.证人陶X明的陈述:2013年5月十多号的一天8、9点钟,我接到段夕明的电话后,赶往五块石汽车站,同段夕明一同坐客车前往金堂赵镇,后乘坐公交车到电影院下车步行至桔园市场。到桔园市场后,我们二人便分散各自寻找“下手”目标,大约半小时后,段夕明来电话称,他已经“搞”到一条金项链,当时已在回成都的车上。4.证人黄X太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10时许,在赵镇桔园市场抢走被害人黄X美金项链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段夕明。5.证人刘X乐的证言: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在家午休时听到有人跳进我家院子,听见有人喊抓“贼娃子”后,我们一家三口便到院子里查看,期间发现一名带着手铐的男子躲藏于院内堆废品的地方,经我们言语威胁后,他冲进我家厨房从旁边的楼梯跑上二楼平台,之后跳到厨房房顶,再从屋顶跳至交警队院子,期间还把我们厨房屋顶上的瓦片踩烂不少。6.证人唐X珍的证言: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在位于交警队宿舍的居住房内做家务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我抬头便看见对面房子平台上有一名男子往宿舍内车棚上跳,之后再从车棚跳进宿舍。7.通话清单,证实通过被告人段夕明移动电话的通话基站定位,确定被告人段夕明于2013年5月19日08时20分位于“成都站东综合楼”,于08时35分位于“成都锦宏大酒店”,于10时18分、10时21分位于“成都金堂邮局”,于10时28分位于“成都金堂移动综合大楼”、于10时34分位于“成都金堂十里小区”。8.金堂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超声波检查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段夕明入看守所时双脚裸关节肿胀,头部、手掌等部位有不同程度擦伤,其他检查结果均属正常。9.金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赵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群众指认,办案民警赵X、林X永在桔园市场内向段夕明表明警察身份后,对其实施抓捕时反抗激烈,后办案民警在制服段夕明的过程中导致其身上有不同程度的擦伤;将段夕明带至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候讯时,段夕明伺机从派出所男厕木栅栏逃跑,后办案民警赵X、黎X维驾车追捕,行至交警队宿舍路口时发现段夕明一瘸一拐往外跑,二人下车追赶,见段夕明逃跑至河边有跳河倾向时,将再次抗拒抓捕的段夕明挡获。金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黎X维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赵X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10.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制作的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段夕明逃跑的路线、被群众发现的过程以及民警走访群众的情况。11.证人黄X太、钟X玉、曾X刚、刘X海、廖X、陈X元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抢夺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抢夺物品的质量保证单、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段夕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夺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夕明有罪供述中关于抢夺的细节描述与书证、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而公诉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期间收集的证据亦能证实其身体的损伤系其逃跑和抗拒抓捕中形成,能够排除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系采用刑讯逼供方式收集被告人段夕明的供述,故本院对被告人段夕明的有罪供述不予排除。被告人段夕明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段夕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的态度,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夕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
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