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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268号

原告卢亚丽与被告李良杰、杨思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7-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亚丽,李良杰,杨思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卢亚丽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被告李良杰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杨思木原告卢亚丽与被告李良杰、杨思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窦建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高大运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亚丽委托代理人郭峰、周文兰、被告李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配货协议,被告李良杰联系到杨思木运送价值4万多元的A架玻璃送往江都市,在运输途中,被告杨思木的货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的玻璃货物全部毁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卢亚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空车信息配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思木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货物销售单一份,3、被告杨思木书写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将价值40782.58元的货物交付承运人杨思木;4、被告杨思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和资格。

被告李良杰辩称:1、原告与李良杰是委托关系,李良杰已完成委托工作,联系到承运人,经原告审核,签署承运合同,并由承运人出具拉货证明,李良杰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毁损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被告李良杰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良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思木未进行答辩。被告杨思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良杰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与被告杨思木分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告卢亚丽与被告杨思木鉴订空车配货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承运人杨思木将卢亚丽的价值40782.58元的5件(A)假绿镀膜玻璃,由商丘运往江都市,运费5000元,承运人负责途中货物安全。李良杰在协议书中进行了鉴字证明。运输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货物全部毁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赔偿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亚丽与被告杨思木签订运输协议,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杨思木进行运输,其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杨思木驾驶的车辆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货物毁损,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杨思木应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良杰在卢亚丽、杨思木所签协议书中签名仅起介绍和证明作用,且李良杰也没有收取原告费用和参与运输,其没有过错,故被告李良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思木赔偿原告卢亚丽的玻璃款及损失407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20元,由被告李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高大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