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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570号

董某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董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某甲,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为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褚某甲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乙,2009年4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3月12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也从未给我联系过,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褚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褚某甲于2006年初在新疆打工时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年底,原、被告一起回到原告的娘家山东省成武县汶上集镇大王堂行政村生活,2009年4月13日在成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7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自此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褚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已2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自2011年3月至今,婚生子褚某乙均随原告生活,且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并无不利,为了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以每月200元,按年支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褚某乙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褚某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现忠

审 判 员  侯福栋

人民陪审员  刘骅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