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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852号

魏同保与汪才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魏同保,汪才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魏同保,瓦工。委托代理人杜维民,淮安市清浦区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才学,建筑个体户。

原告魏同保与被告汪才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才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同保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找我帮其建房。房屋建好后,双方于2012年5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我,欠条载明被告尚欠我工资7.1万元。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才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承建本区盐河镇王元制管厂宿舍楼工程时,雇用原告等人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5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人工费7.1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人连某、陈某、薛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1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1万元,后偿还2万元,剩余5.1万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证人连某、陈某、薛某证言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才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同保工资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被告汪才学负担566元,原告魏同保负担221.5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潘树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春花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