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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68号

谭水莲与韦忠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水莲,韦忠,韦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谭水莲。被告韦忠。第三人韦胜。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水莲与被告韦忠、第三人韦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何前斌和

人民陪审员骆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

审判员蒋婷婷兼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水莲,被告韦忠,第三人韦胜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水莲诉称,原告谭水莲与被告韦忠系夫妻,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9日,原、被告从苏主积处购得阳朔镇荆柴垭隧洞口3号地即现在的阳朔镇荆凤路127号,并于2002年4月1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于2001年6月开始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于2002年底完成建设。2003年2月9日,被告瞒着原告,私自同第三人韦胜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擅自处分了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与他人签订协议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擅自的赠与行为无效,恢复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的权利。原告谭水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苏主积的收据、商品房销售合同、阳朔县土地管理局朔土更字(2000)65号批复、朔国用(2002)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竣工图、契税完税证、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拟证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买地建房的,是夫妻共同财产。3、建房费用票据共计35张,拟证明买地建房的费用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的,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4、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原告没有参与,被告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韦忠辩称,协议书是与原告结婚后买了土地建好房子以后才签定的,当时签协议书是为了全家人的居住方便,其与父母、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韦胜陈述称,涉案的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协议书的内容系被告、第三人及其父母韦华润、杨红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也在场,其并未反对,故不存在被告擅自赠与的情形。原告自2007年9月11日起保管包括韦华润、杨红兵名下的房产证至今,可见原告早已明确知道并认可同意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产系原、被告夫妇、第三人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并已经办理了房产证的事实,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胜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8)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市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与原告被侵权没有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买地建房的手续都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其父亲韦华润去办理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买地建房所花的费用是被告、第三人及其父母共同负担的,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韦华润以韦忠之名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建房的相关费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明确了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存在被告擅自赠与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2及证据3来说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有证据证实荆凤路127号整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被告夫妻两人,因此,本院对原告以上述证据2和证据3证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协议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水莲与被告韦忠系夫妻、被告与第三人韦胜系同胞兄弟。被告韦忠、第三人韦胜及其父母韦华润、杨红兵为解决家庭住宿紧张问题,决定共同筹资自建房屋。1998年9月29日,韦华润以其子韦忠之名在阳朔荆垭隧洞口购买了苏主积转让的建房用地一处,即现在的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此后,韦华润仍以韦忠之名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建房的相关费用。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自2001年6月开始建设至2002年底建成,2002年4月韦忠取得了朔国用(2002)字第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2月9日,韦华润为该房屋的分割和产权证的办理,召开了家庭成员会议,被告韦忠、第三人韦胜及其父母韦华润、杨红兵均参加了会议,且各方在会议上达成了协议并形成了一份协议书,与会方均在协议上签名认可。该协议对各方的出资情况、房屋结构及分配、房屋产权的办理作了详细的说明,明确了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系以被告韦忠之名兴建而产权属于被告韦忠、第三人韦胜与父母共同所有并进行分割的性质。此后,上述各方在搬迁进新居时均按照协议约定居住管理使用。2003年12月,根据协议书对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的分配方案,韦忠、韦胜、韦华润、杨红兵取得了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产权总证即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产权证,同时韦忠、谭水莲取得了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产权证,韦胜、雷敏取得了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产权证,韦华润、杨红兵取得了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产权证。2005年10月2日,杨红兵去世,2007年7月19日,韦华润去世。2007年9月11日起,原告谭水莲负责保管了包括韦华润、杨红兵的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产权证及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的所有批建手续、票据等材料。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擅自与第三人等人签订协议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其权利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在韦忠诉杨凤姣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08)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对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及韦华润、杨红兵共有和被告家庭成员内部签订了房屋分配处分协议的事实作了认定。在韦忠、谭水莲不服阳朔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2)桂市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也对上述事实作了认定,上述两份法院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赠与行为。经查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系被告韦忠与第三人韦胜及其父母韦华润、杨红兵共同出资建造,2003年2月9日被告、第三人及其父母共同签订了关于该房屋产权分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家庭成员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而且原、被告、第三人及其父母已根据协议对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原告主XX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系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其夫妻两人,且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相符。因此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及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韦忠与家人签订协议是其家庭成员内部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不是被告韦忠擅自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擅自赠与行为无效,恢复原告对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享有的权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水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水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前  斌

人民陪审员 骆  国  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