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负责人倪剑平。委托代理人费名鱼。被告陈松国。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岱山农行)与被告陈松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萌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费名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山农行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因购买三林地产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亭镇山外山峰景湾a9幢2单元201室住宅同原告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借款期限至2023年7月2日止,年执行利率为6.6555%,以被告购买的高亭镇山外山峰景湾a9幢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71.48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由三林地产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9.4万元贷款。由于被告迟迟不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该抵押房产已被岱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并从2013年3月3日起,被告已连续七期未偿还住房按揭贷款,至2013年10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578.28元,利息5112.93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578.28元及截至2013年10月2日利息5112.93元,2013年10月3日起按借款执行年利率6.6555%(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基础上上浮50%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岱山县高亭镇山外山峰景湾a9幢2单元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国未作答辩。原告岱山农行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岱山农行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岱山农行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陈松国的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松国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3日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岱山县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松国向原告岱山农行贷款并提供抵押,原告岱山农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松国应付及已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松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2012)舟岱商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岱山农行对此无异议。对原告岱山农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岱山农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陈松国因购买三林地产有限公司住房向岱山农行申请借款19.4万元。2008年7月3日,岱山农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陈松国、作为保证人三林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4万元整,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高亭镇山外山峰景湾a9幢-2-201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6555%,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放款日、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或卡号为×××1416,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三林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农行岱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5139),以支付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每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以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保证每个还款日前在借款人结算账户中存入足额的款项,以偿还当期及逾期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当期及逾期本息,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及逾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及划收金额,贷款人不划收的,当期及逾期借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高亭镇峰景湾a9幢-2-201室房产设定抵押,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78558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预告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持有,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登记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在三个月内及时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的,由保证人三林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合法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借款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为本合同所述房产的开放商的,承诺在该房产可办理抵押登记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借款人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7月3日,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了《岱山县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抵押人陈松国自愿将其向担保人三林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高亭镇峰景湾a9幢2单元201室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岱山支行,抵押期间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面积71.48平方米,抵押金额人民币19.4万元,抵押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上述预售商品房已在岱山县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抵押人须及时向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交易中心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期内抵押房地产不得转让,任何转让行为均无效。同日,岱山农行向陈松国发放贷款19.4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2日,执行利率为6.6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3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松国按约归还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本息,从2013年2月3日起,陈松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19日,岱山农行按约从陈松国账户中扣划了668.78元。截至2013年10月3日,陈松国已连续七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岱山农行借款本金150578.28元、利息5112.93元。另查明:2012年5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舟岱商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对陈松国名下的坐落在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36幢(a9幢)2单元201室销售证号为岱房销字5007852号商品房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岱山农行与被告陈松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岱山农行已按约向被告陈松国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松国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岱山农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陈松国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a9幢2单元201室房屋为原告岱山农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因该抵押物于2012年5月9日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无法进行正式抵押登记,一般可以赋予原告岱山农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被告陈松国清偿不能时,原告岱山农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岱山农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50578.28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截至2013年10月2日利息5112.93元及自2013年10月3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再加收50%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陈松国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陈松国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a9幢2单元201室的房屋(房屋销售证号∶岱房销字50078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陈松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萌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钱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