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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334号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刘某某,女,(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刘四平,男,(个人信息·····略)。被告李某某,(个人信息·····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结婚,并于199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二年生下女儿李某清,2000年12月生下男儿李某雄。婚后,被告的坏脾气逐渐暴露,暴躁、多疑、寡情,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平时一有不如意就对原告恶语相向,拳脚相加。生下女儿不久,原告生病,被告却不闻不问,不给钱,不做饭,而是逃走,以这种方式折磨人,原告经常是又病又饥,连同小孩也跟着受饥挨饿,只有邻居帮忙照料。2006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感情更加淡漠,生活上各顾各,小孩的学费及生活开销全落在原告身上,2006年原告患重病动手术,被告依然不闻不问,医疗费全由原告自己筹借,被告之薄情寡义确实让人心寒。近几年,原告为了挽回这段婚姻,与被告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共同租住一间房,可是被告却阳奉阴违,独自暗地里另租房与其他女人鬼混,打工收入只供自己花销,对原告和小孩生活不管不问。原告找被告讨要生活费每次都被其拳打脚踢。原告长年受被告打骂虐待,肉体上受折磨,精神上受煎熬,人身受限制,夫妻之间毫无温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所称严重不实,有些更是无中生有。被告12岁父亲亡故,姐弟三人与母亲相依为命,家中非常贫困,只上了两年学。由于文化水平低,没有一技之长,只能靠卖苦力挣钱,到31岁才与原告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一儿一女。原告生育儿女坐月子,被告及其姐姐、邻居更是悉心照料。结婚十七年来,被告十分信任原告,家庭收入都是由原告保管。被告忠厚老实,性情温顺,反而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被告,被告偶尔打骂原告也是忍无可忍。至于说被告在外租房与其他女人鬼混之事更是无中生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清,2000年农历12月初三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雄。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七年,且育有一儿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为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常年在外务工,夫妻双方缺少沟通,缺乏信任,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健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传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