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王斌,男,汉族,1979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系王斌妹夫。被告韩志远,男,汉族,1966年6月3日生。被告苏兴隆(龙),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兴海,男,1971年2月26日生。
原告王斌诉被告韩志远、苏兴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苏兴隆的委托代理人苏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韩志远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道路北侧路口进道路时,与他驾驶豫SD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工业园沿河北路中山村林场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头脱位;3、创伤性湿肺。他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给他带来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关于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92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志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苏兴隆辩称,此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赔偿过高,同意赔偿原告10万元现金。经审���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斌驾驶豫SD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工业园沿河北路中山村林场路口处与被告韩志远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从道路北侧路口进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斌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头脱位;3、创伤性湿肺。王斌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52169.93元。出院医嘱为:1.……,2.定期拍片复查,3.全休半年,全休期间陪护壹人,4.如出现湿性关节炎,需行人工关节置换,约需费用捌万元左右。出院后,王斌先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和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为此又支付医疗费2836元。2013年5月18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明德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斌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苏兴隆为王斌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在平桥勤务大队交了60000元押金。另查明,被告韩志远系被告苏兴隆聘请的驾驶员,韩志远驾驶的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的所有权人为苏兴隆。王斌出事前从事运输业,其有一个儿子,2006年4月出生,其母亲李光荣,1954年3月出生,王斌住院期间请人护理。王斌的损失除医疗费55005.93元外,还有二次治疗费80000元,误工费11760元(27天+6个月×30天+3)×56元/天,护理费24241元(7个月×3463元/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其母亲15096.42元(20年×5032.14元×30%×50%),其儿子8303.03元(11年×5032.14元×30%×50%),上述共计33497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斌驾车与被告韩志远驾驶的轮胎式装载车相撞,而致王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分析,然后做出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王斌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相关损失,即医疗费等,因为原告王斌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比较适宜。韩志远驾驶的轮胎式装载车属苏兴隆所有,所以被告苏兴隆应当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志远、苏兴隆在本判决生��后四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80%即267981.68元(334977.10元×80%)二、被告韩志远、苏兴隆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韩志远、苏兴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