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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781号

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祝寿林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祝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立桥西华丰大厦2305室,组织机构代码:78135399-1。

负责人:张晓晶,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鑫,该所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祝寿林,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孟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鸣所)因与上诉人祝寿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祝寿林因与案外人左某某、郝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08年10月15日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徐某某律师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律师费在祝寿林实际收到赔偿款项七日内支付信达所。信达所徐某某、何某律师代理祝寿林实际处理了其与左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全部工作,所有法律文书上显示祝寿林的委托代理人均为信达所徐某某、何某律师。上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原审法院2008年10月22日受理,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左某某应支付祝寿林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10号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后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裁定由该院提审,中止原判决执行。2012年2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祝寿林与左某某达成调解,左某某支付祝寿林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人民币245万元(以下币种同)。祝寿林于2012年2月23日收到调解书中款项245万元。在祝寿林与左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审结后,祝寿林于2009年12月31日与正鸣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代理事项:正鸣所接受祝寿林委托,委派路某某律师担任祝寿林代理人,代理服务范围为祝寿林与左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的二审诉讼、申请执行。合同第三条约定正鸣所的义务包括:(一)正鸣所律师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被委托事项,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二)正鸣所律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时效以及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委托的事务……;第五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风险代理;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正鸣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祝寿林有权要求正鸣所退还部分或全部已付的律师费,但祝寿林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正鸣所退费:1、祝寿林就已委托正鸣所代理的事项单方面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祝寿林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服务费或者办案费,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正鸣所有权要求祝寿林支付未付的律师服务费及办案费(包括风险代理约定之未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了律师服务费计算和支付时间:1、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即维持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按判决确定祝寿林所获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5%支付(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2、若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双方和解的,则祝寿林再支付正鸣所以下款项:和解款项(但不得低于200万)×10%-1项已支付的款项;3、若超过判决生效15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祝寿林再支付正鸣所以下款项:实际收到判决款15%-1项已支付款项。2010年9月15日前,若未能收到二审法院判决书,本协议失效。祝寿林称因朋友介绍与路某某律师认识,其称可以通过与本院的关系加快二审进程,保证二审三个月审结,故与正鸣所签订上述合同,但并未与信达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祝寿林确认签订合同当时并未告知正鸣所已委托信达所处理该案,亦未向正鸣所的律师出具二审的授权委托书。正鸣所与祝寿林确认系在2010年9月15日前收到该案二审判决书。正鸣所确认其没有参加该案二审的具体工作,仅口头帮助祝寿林分析和提供法律方面的建议和意见,祝寿林称联系不到正鸣所,正鸣所未提供任何法律意见。在该案执行阶段,祝寿林于2010年8月5日为信达所徐某某、何某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两人作为祝寿林执行阶段委托代理人,并于2010年8月19日向该院提交了该授权委托书。后祝寿林于2010年9月2日为正鸣所的路某某律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在执行中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可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祝寿林称正鸣所在执行阶段未做任何工作,正鸣所称在执行阶段有提醒法官财产线索、督促法官执行,没有任何法律文书方面的工作。正鸣所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2010年8月9日的正鸣所与祝寿林签署的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补充约定如下:(一)正鸣所代理祝寿林案件期间尽职尽责,完全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祝寿林对正鸣所的代理工作给予认可;(二)原合同第十一条变更为:“律师服务费和支付时间:1、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即维持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按判决确定祝寿林所获股权转让款的5%+利息和罚息部分的2.5%支付(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2、若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双方和解的,则祝寿林再支付正鸣所以下款项:和解款项(但不得低于200万)×10%-1项已支付的款项。3、若超过判决生效之日15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祝寿林再支付正鸣所以下款项:实际收到判决款(本金款×15%+利息和罚息部分的7.5%)-1项已支付的款项。”(三)截至今日,依据上述第2条第1项约定,祝寿林尚欠正鸣所律师服务费12万元,祝寿林承诺该款项于2010年8月23日前支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四)若因法院及左某某等原因导致祝寿林未能实际收到判决款项,则不再支付正鸣所律师服务费,但依据本协议第三条已经收到的律师服务费不再退还。祝寿林称因受路某某律师胁迫不签署该协议就拿不到执行款而签署该协议,但称当时双方已撕毁该协议,祝寿林对该协议上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无法确定。祝寿林于2010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2万元至正鸣所账上,祝寿林称该款系正鸣所律师路某某向其索要的活动费,并以不支付就拿不到执行款威胁。另查,在祝寿林与左某某股权转让案一审阶段,该院依祝寿林申请查封了左某某名下的房产。正鸣所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祝寿林向正鸣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475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祝寿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正鸣所一审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13750元。祝寿林的原审反诉请求为:1、正鸣所向祝寿林返还律师服务费12万元;2、正鸣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正鸣所与祝寿林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祝寿林委托正鸣所处理其与左某某股权转让案的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同时祝寿林亦未解除与信达所同样事项所建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进而形成事实上祝寿林同时委托正鸣所及信达所处理其与左某某股权转让案二审及执行的局面。关于正鸣所是否有权要求祝寿林继续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一、正鸣所与祝寿林约定继续支付律师费的情形未出现。正鸣所系依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律师服务费和支付时间约定的第三项主张继续支付律师费的,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该项约定均为“超过判决生效之日15日,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再支付实际收到判决款-已付款”。祝寿林与左某某股权案虽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最终由该院主持调解,祝寿林最终实际收到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款项,并非上述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的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到的判决款项的情形,也非第二项判决生效后的和解情形,该情形属于原合同或协议未约定的情形,正鸣所无权依据原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要求祝寿林继续支付律师费。在此情形下,虽祝寿林无法确认补充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亦无鉴定的必要。

二、正鸣所已收取的律师费已超出其实际的工作量。因祝寿林与左某某股权案最终的处理结果并非在正鸣所与祝寿林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情形之内,即使正鸣所有权继续收取律师费,亦应就祝寿林收到调解款项的情形由正鸣所与祝寿林补充协商确定律师费的标准。在双方未能补充协商的情形下,应根据正鸣所的工作量确定其律师费的标准。正鸣所称为祝寿林口头提供法律意见,督促法官执行均未有证据证明,且相关的法律文书上亦显示由信达所的徐某某、何某律师实际处理了二审及执行的事务,正鸣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审及执行阶段具体为祝寿林做了哪些工作,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祝寿林已支付正鸣所12万元律师费的情形下,实则已超出正鸣所的工作量,该院认定祝寿林无须再支付正鸣所律师费。正鸣所请求祝寿林支付律师费及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祝寿林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2万元律师费的问题。

一、关于祝寿林支付的12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祝寿林主张其支付给正鸣所的12万元系正鸣所胁迫其支付的活动费,但未有证据证明,且祝寿林的反诉请求亦明确要求正鸣所返还律师服务费12万元,在反诉状中亦称正鸣所收取了上述律师费未开具正式发票,故应认定祝寿林系确认该12万元款项系律师服务费。

二、正鸣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祝寿林提供了法律意见,亦确未有证据显示正鸣所在案件的二审及执行阶段具体做了哪些工作,但祝寿林在与正鸣所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时,已委托了信达所处理同样的事项,且其确认并未告知正鸣所该情况,亦始终未给正鸣所出具二审的授权委托书,正鸣所未能实际开展代理工作,祝寿林自身具有过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正鸣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祝寿林在明知正鸣所未能实际开展代理工作的情况下,仍在二审结束后支付正鸣所律师服务费12万元,虽其称系受正鸣所胁迫支付,但未有证据,应认为是祝寿林自愿支付。且正鸣所与祝寿林的代理合同中亦约定了祝寿林就已委托正鸣所代理的事项单方面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无权要求退回已支付的律师费,故祝寿林要求正鸣所返还律师费12万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正鸣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祝寿林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12.5元,按正鸣所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4506.25元、保全费1758元,由正鸣所负担;反诉受理费1350元,由祝寿林负担。

上诉人正鸣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祝寿林向正鸣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13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祝寿林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正鸣所如约完成祝寿林委托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义务与工作。正鸣所与祝寿林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祝寿林委托正鸣所就其与左某某、郝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范围为二审诉讼及申请执行,正鸣所指派路某某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为祝寿林二审诉讼提出及把握法律意见。2010年7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10号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祝寿林收到第310号判决后(2010年9月15日前)于2010年8月9日就代理合同与正鸣所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首条即表明:“乙方(正鸣所)代理甲方(祝寿林)案件期间尽职尽责,完全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甲方对于乙方的代理工作给予认可”。另在《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祝寿林亦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正鸣所二审律师费12万元。通过上述可以确认,正鸣所已按代理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案件的二审诉讼代理义务,双方当时均无异议。

二、正鸣所尽职尽责地开展委托案件的执行工作,一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的认定,应予以撤销。第310号判决生效后因未得到履行,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0)深福法执字第4742号](以下简称4742号执行案),祝寿林于2010年9月2日委托正鸣所律师路某某为其4742号执行案件代理人。随后路某某律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积极开展执行工作,数次与执行法官路某某、

法官助理翁某某沟通交换意见,并督促其加快执行速度。因此,一审法院对正鸣所在案件执行阶段未工作的认定是错误的,执行法官路某某、

法官助理翁某某均能向法院说明在执行阶段路某某律师所做的工作,正鸣所亦会向二审法院申请其二人出庭对此予以证明。

三、正鸣所已完成代理合同的约定义务,祝寿林应履行向正鸣所支付剩余律师费的义务。在路某某律师的积极跟进下很快将第4742号执行案的执行款执行回了福田区人民法院。此时,正鸣所已按约定完成了执行工作,祝寿林向正鸣所支付剩余律师费条件已达成,只不过此后该执行款又被另案所冻结。至此,代理合同中二审诉讼及执行的义务正鸣所已全部完成,祝寿林应履行向正鸣所支付剩余律师费的义务。

四、(2011)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33号调解书)所确定及划拨给祝寿林的款项,为第4742号执行案的执行款。在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款冻结期间,因左某某不服第310号判决向检察院申诉,经省高院提审,省高院出具133号调解书,其第二条明确列明;“…由福田区人民法院将第4742号执行案冻结的执行款中的贰佰肆拾伍万元直接划扣给祝寿林…”,祝寿林于2012年2月23日收到该款项。由此可知,第133号调解书划拨的款项乃是第4742号执行案的执行款,该执行款乃正鸣所在另案冻结及省高院提审之前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合同义务进而执行回福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从祝寿林向原审法院执行法官提供的收款收据亦可得知。因此,正鸣所要求祝寿林履行支付剩余律师费的义务符合代理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排除徇私枉法而偷换概念,其认定133号调解书确定划拨的款项并非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的实际收到判决款……该情形属于代理合同或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情形,显然是错误的。同时,根据代理合同第十条“合同的生效”第二款:“完成本项目法律服务指上诉人代理本案至本案二审、执行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裁定、裁决、庭外调解和撤诉等)或本协议特别约定的代理事项完成终止”的约定,即便是省高院对310号判决或第4742号执行案作出的调解,也符合正鸣所与祝寿林约定的完成本项目法律服务的范围,祝寿林理应履行支付剩余律师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正鸣所已完成代理合同的约定义务,祝寿林应按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正鸣所支付剩余的律师费。针对正鸣所的上诉,祝寿林口头答辩称:

一、正鸣所认为其已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二审的代理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正鸣所没有任何按约定履行二审代理活动的行为,对此原审判决已予以确认。事实上,在该案的二审活动中,正鸣所既没有指定合同中约定的代理律师路某某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其他律师参加庭审活动。在整个二审庭审过程中,正鸣所均没有派律师参加庭审活动。所以,正鸣所认为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二审的代理义务,与事实不符。

二、正鸣所认为其已经尽职完成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的执行工作均是由祝寿林委托信达所徐某某、何某两位律师履行并完成的。而且,该案在一审中基于祝寿林的申请法院已经对左某某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因此在该案的执行阶段不存在需要如正鸣所陈述的查找、调查财产线索等行为,因此正鸣所在该案的执行阶段没有履行任何的义务。

三、正鸣所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代理工作,祝寿林应该支付全部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基于前述两点,正鸣所既没有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二审的代理活动,也没有在执行阶段履行执行的相关活动,因此在没有履行任何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正鸣所要求祝寿林支付律师费,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正鸣所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当然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有关权利。

四、正鸣所认为该案的执行款不是省高院确定的执行款,而是原二审判决确定的执行款,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后,本应到了执行阶段,由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院提起抗诉,因此省高院对该案进行了提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省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协议所涉款项并非是原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相关款项,而是由省高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形成的一种新的给付款项。综上,正鸣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祝寿林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正鸣所向祝寿林返还律师费12万元;2、正鸣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正鸣所没有实际履行与祝寿林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已经认定祝寿林已支付的12万元律师费已经超出正鸣所的工作量,因此,正鸣所理应返还祝寿林支付的律师费。

二、祝寿林早在2008年10月15日就与信达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信达所代为办理祝寿林与左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相关法律事宜,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信达所在接受委托后,已经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左某某高达八百多万元的房产,并且取得了一审胜诉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正鸣所利用祝寿林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对司法环境的担忧及误解的情况,诱导祝寿林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高额的代理费用,更有甚者,正鸣所在并未实际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任何代理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祝寿林支付高额的律师代理费用,不仅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对祝寿林也极不公平。针对祝寿林的上诉,正鸣所口头答辩称:

一、正鸣所已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代理事项分为二审诉讼和执行两个阶段。祝寿林委托正鸣所之后才告知正鸣所也委托了其他律师事务所代理,祝寿林同正鸣所沟通由其委托的其他律师开庭,由正鸣所的律师提供相应的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及指导,双方就律师的工作、代理的权限作了具体而明确的分工。在二审的结果完全符合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情形之后,祝寿林与正鸣所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清楚写明正鸣所代理祝寿林案件期间尽职尽责,由此可见,正鸣所履行了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祝寿林对正鸣所的代理工作非常满意并予以确认。同时,祝寿林还在签订补充协议的当日向正鸣所支付了二审阶段的律师费用。因此,正鸣所认为就二审代理工作,祝寿林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至于执行阶段,正鸣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路某某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路某某向执行法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以及所函,在代理期间路某某律师多次同执行法官以及执行法官的助理就案件的执行反复沟通,敦促法官积极执行。在路某某代理下执行款项得到了快速划拨。因此,路某某律师在执行方面的代理工作也是符合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一个案件最终执行完毕,有可能非常容易,也有可能比较困难,双方之间约定的是风险代理,不能因为执行比较容易,就认为代理未履行代理的工作。另外,省高院133号调解书也是基于执行案件所作的调解,双方所争议的款项既是股权转让款,也是执行案件所查封和扣押的股权转让款,因此正鸣所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了委托代理的义务,同时祝寿林也已收到其执行的款项,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祝寿林应当按照代理协议向正鸣所支付代理费用。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

一、正鸣所是否有权要求祝寿林继续支付律师费213750元;

二、祝寿林要求正鸣所返还已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理由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正鸣所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要求祝寿林继续支付律师费213750元。该项约定:“若超过判决生效之日15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祝寿林再支付正鸣所以下款项:实际收到判决款15%-1项已支付款项。”从该项约定的内容来看,祝寿林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到判决款项是祝寿林向正鸣所支付律师费的前提条件。事实上,祝寿林与左某某股权案虽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因省高院提审并最终由该院主持调解,故祝寿林最终实际收到的是依据省高院133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调解款项,该情形不属于上述《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所约定的情形,故

本院认为正鸣所依据此条约定要求祝寿林继续支付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若因法院及左某某等原因导致祝寿林未能实际收到判决款项,则不再支付正鸣所律师服务费。本案中,如前所述,由于省高院提审并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祝寿林并未实际收到判决款项,故

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祝寿林无须再向正鸣所支付律师费。正鸣所上诉请求祝寿林继续支付律师费及逾期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祝寿林上诉主张正鸣所在没有实际履行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收取祝寿林律师费12万元,超出正鸣所的实际工作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显失公平。对此

本院认为,祝寿林于2010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明确认可正鸣所代理其二审案件期间尽职尽责,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在签订协议当天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向正鸣所支付律师费12万元,因此

本院认为正鸣所已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案件二审阶段的代理工作,正鸣所依法有权收取律师费12万元。而且,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如因法院及左某某等原因致祝寿林未能实际收到判决款项时,正鸣所依据该协议第三条已经收到的律师服务费不再退还。本案中,虽然祝寿林并未依据法院判决收到判决款项,但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祝寿林也无权要求正鸣所返还其已支付的12万元律师费。二审庭审时祝寿林称《补充协议》是受胁迫所签,没有证据证明,祝寿林以此为由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25元,由上诉人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负担4506.25元;上诉人祝寿林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何    溯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