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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

江阴东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佰仕爱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江阴东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梅。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佰仕爱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培。

原告江阴东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佰仕爱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秋装,金额总计人民币(下同)308,85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收到成品大货后45天支付60%的货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保证金于3个月后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共计260,74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承诺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分期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届时,被告仍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067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服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票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原告制作的交货清单、催款函及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并承诺付款。被告未答辩。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装合同》出于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并承诺分期还款后仍逾期不付,其行为显属无理。原告起诉予以追讨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佰仕爱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东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067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68,067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良

审 判 员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怡

审 判 长  张志良

审 判 员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