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春香。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邹春香。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张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滑库暖,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张三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邹魁谋,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原告邹春香。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邹春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王秀云,原审原告邹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王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张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张三村村委会)、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张三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张三村六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邹春香出生于北张三村六组,户籍登记在该村组。2003年1月21日邹春香与陕西省岐山县青华镇童峪村四组066号农民孙国胜登记结婚,因邹春香于2001年5月10日过继给其二伯邹鹏,且一直在北张三村六组生活,为邹鹏养老送终,并未将户口转至孙国胜户籍所在地,其户口一直在北张三村六组。后邹春香于2003年8月27日生长女孙某乙,于2009年12月18日生次女孙某甲,二女户籍因出生落在北张三村六组。邹春香、孙某甲、孙某乙经常生活在该村、组,并缴纳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6月,北张三村六组土地因沣河治理被征用,北张三村六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分配方案,方案为本组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595元,农嫁农女不予分配,故未给邹春香、孙某甲、孙某乙分配土地补偿款。审理中,邹春香、孙某甲、孙某乙坚持其诉讼请求;北张三村六组坚持认为依照其制定的分配方案,邹春香、孙某甲、孙某乙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北张三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2013年4月19日,邹春香、孙某甲、孙某乙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其三人出生于北张三村六组,户籍亦登记在该处。2011年7月份,北张三村六组因国家征地获得征地补偿款并按人头为单位进行分配,每人分得2595元,但一直未给邹春香、孙某甲、孙某乙分配,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北张三村村委会、北张三村六组支付邹春香、孙某甲、孙某乙征地分配款共计7785元。北张三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北张三村六组辩称,小组根据兴隆街道关于沣河治理兴隆段各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指导意见,召开全体社员代表会,制定了分配方案,每人分配2595元,在分配方案中规定了农嫁女不予分配,故给邹春香、孙某甲、孙某乙未分配,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邹春香虽与农民孙国胜登记结婚,但其户籍一直在北张三村六组,且长期生活在该处,与北张三村六组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应当具备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孙某甲、孙某乙出生于该村组,户籍登记在该村组,与村组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具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孙国胜对二女亦有一定的抚养义务,故孙某甲、孙某乙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之一半,故邹春香、孙某甲、孙某乙之诉应予支持,北张三村村委会、北张三村六组决定不给三原告分配,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三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三村第六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春香土地补偿款2595元,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土地补偿款各1297.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三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宣判后,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孙某甲、孙某乙具备北张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对孙某甲、孙某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权按其他成员的一半对待,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北张三村村委会、北张三村六组连带支付孙某甲、孙某乙土地补偿款各2595元。北张三村村委会、北张三村六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甲、孙某乙之母邹春香系北张三村六组村民,孙某甲、孙某乙出生后户籍亦登记在北张三村六组,母女三人均长期生活在北张三村,具备北张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村组未给孙某甲、孙某乙分配集体收益,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审判决支持邹春香诉讼请求正确,但认定孙某甲、孙某乙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之一半有误,应予纠正。另,原审判决中村组名称存在错误,应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张三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张三村第六村民小组。综上,对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张三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张三村第六村民小组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邹春香土地补偿款2595元,给付孙某甲、孙某乙土地补偿款各2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邹春香、孙某甲、孙某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孙某甲、孙某乙已预交,均由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张三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路小红
代理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