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A**Y**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金牛区杜家六队一无名道路由大丰方向往北新干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杜家六队永兴橡胶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1.1mg/100ml。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2000元取得谅解。被害人余某某因受伤较轻且已全愈,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都军区总医院急诊病情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 岳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