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842号申请执行人提光华。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天武。委托代理人方百勇。申请执行人提光华与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照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提光华医疗费10000元,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33059.69元,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元,共计43600.59元。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00元,由提光华负担700元,黄保红负担1000元(已支付)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给付赔偿款43600.59元。现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已将(2013)庆西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免交执行费5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喜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