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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230号

张瑞斌与马瑞涛、马学明、马海英、马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瑞斌,马瑞涛,马学明,马海英,马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张瑞斌,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瑞涛,住宁夏吴忠市。被执行人马学明,住宁夏吴忠市。被执行人马海英,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马静,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马瑞涛、马学明、马海英、马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瑞斌借款本金1030000元、诉讼费15137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901元,合计1063038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瑞涛、马学明、马海英、马静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06303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万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和延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