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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728号

张×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王,张1,马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7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男,1988年5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祥,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1,男,199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马1,曾用名马2,男,199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王、张1、马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祥,被告人张1、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罗伙同被告人王、张1、马1及独曾群(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树村世纪华联超市西侧,酒后无故滋事,持菜刀、砖头、台球杆将被害人谢(男,45岁)、葛(男,21岁)打伤,致被害人谢头部刀砍伤伴骨质损伤,左侧耳部刀砍伤伴耳软骨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致被害人葛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19日,被告人罗、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1、马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及独曾群家属共代为赔偿被害人谢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葛人民币2.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王、张1、马1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办案说明,照片,身份材料,证人孙、张2、张3的证言,被害人谢、葛的陈述,被告人罗、王、张1、马1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王、张1、马1酒后无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王、张1、马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1、马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四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罗、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1、马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四、被告人马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