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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3086号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308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常祥斌。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郝恒周。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祥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郝恒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在阳邑法庭开庭时,从账面上看,被告王某欠我23880元。现有被告承认欠原告101602.01元运费款的事实及原告支取的费用为证。为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找出事实真相,到底是原告欠被告还是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特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武民初字第3859号卷宗中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101602.01元;2、(2011)武民初字第3859号卷宗中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支款条(5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运费款共计45000元;3、(2011)武民初字第3859号卷宗中被告提交的证据4票据(60张)及卡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拉石子款共计32542元。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2、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一是从诉状中看,原告对自己的债权都搞不清楚,到底原告欠被告,还是被告欠原告,其如何能请求债权;二是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说的101602.02元,发生在2006年以前,至今已经7年了,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总的来说,是原告欠被告款。证据1中运费比石子款多4031.53元,而从证据2中的五张票据看,原告从被告处支取45000元,与证据2中的石子款相加共计142570.48元,扣除原告101602.01元的运费,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40968.37元;证据3原告证明从被告处拉石子款32542元,但原告没有支付该款,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4年起至2008年7月止在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后沟经营石料厂。2004年至2006年,原告为被告向河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石料,双方约定运费为每吨5元。在此期间,原告也经常在被告石料厂购买石料。被告雇佣的石料厂会记李某与原告每月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进行核对一次。后李某在对原、被告之间的账目进行结算时,书写了一张结算清单,载明:“欠6000元。04-06年运费101602.01元。水泥厂大石子2234.36×19=42452.84元。04-05年1-3石子,9344元;06年3月-5月,1-3石子、石粉,6430元;06年7月份李艳兵砖老栓1-3石子,106方×22=2332元;06年8月1-3石子5车1500元,0.5-1石子540元,石粉9车900元,2940元;05年米石34071.64元,合55117.64元”。2007年3月至8月,原告从被告石料厂购买石料共计32722元。2004年12月5日、2005年4月29日、2005年9月6日、2005年11月20日、2006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运费分别为3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45000元。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是在2004年至2006年,而原告与被告雇佣的会记李某,每月都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原告在2006年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终止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而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其与被告并没有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被告欠原告运费后,让原告到被告石料厂拉石料来折抵运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志明

代理

审判员  邵学华

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