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林,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东,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袁红林因与被上诉人高亮、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2)当民一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高亮的委托代理人尚启虎到庭参加诉讼,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亮在原审诉称:其与王海东是朋友。2012年2月18日及9月14日王海东两次以短期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200000元和117000元,两次均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后其向王海东催还借款,王海东避而不见。袁红林与王海东系夫妻。其认为,王海东与其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袁红林作为王海东的妻子,依法应与王海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王海东、袁红林归还借款人民币3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王海东与高亮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8日、9月14日王海东以短期周转为由,分别向高亮借款200000元、117000元,并出具借条交高亮收执。后高亮向王海东催要借款,王海东关闭手机并避而不见,以致成讼。袁红林、王海东于1999年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红林、王海东于2012年10月25日经法院调解,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海东和高亮间的借款是否真实;袁红林是否应该对高亮主张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高亮以两张借条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存在,袁红林亦认可2012年9月14日的借条系王海东书写,虽认为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有明显涂改而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抗辩,亦没有申请对该涂改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另,袁红林辩称其不知晓王海东向高亮借款的事实,且并不认识高亮,因此认为涉案借款并非真实存在,或者系高利贷等非法借贷而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又抗辩,即使借款真实,也属于王海东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但袁红林所有的抗辩均只是其本人的推测和怀疑,未能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袁红林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袁红林虽与王海东于2012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王海东承担,但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袁红林未能举证证明王海东与高亮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系王海东个人债务,故对袁红林认为涉案借款系王海东个人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高亮要求王海东和袁红林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王海东、袁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高亮借款317000元。本案受理费3078元,保全费2150元,合计5228元,由王海东、袁红林共同负担。宣判后,袁红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袁红林收到判决书后经了解,2012年2月18日,王海东向高亮借到20万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同年9月14日向高亮借款10万元,应高亮要求出具了11.7万元的借条。至起诉前,王海东已经实际给付高亮29.5万元。此外,本案系王海东个人借款,应当由王海东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袁红林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高亮当庭辩称:
一、袁红林上诉称实际借款30万元,已经归还29.5万元,没有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袁红林当庭提出的上诉理由之一,即认为案涉债务系王海东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已超出了其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王海东未答辩。二审中,袁红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并加以说明:1、证人王祥(系王海东的弟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王祥是高亮所在单位泰安寄卖行的会计(现金保管员),证明王海东借还款的过程。2、证人王祥和高亮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海东已经归还了29.5万元。3、王海东的书面陈述一份。证明王海东是无业人员,2012年2月18日向高亮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利息每天1000元,还了9个月,每月3万元,共27万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10万元,打了11.7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20天还完,每天支付利息1000元和本金5000元,总共还了55000元。王祥是泰安寄卖行的现金保管员,资金进出都由他负责。高亮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与王海东系同胞兄弟,与本案存在密切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谓还款情况不真实,且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2、通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王祥通话中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所谓高亮的回答也是不明确的。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目的。3、王海东的书面陈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王海东是本案当事人,不属于证人,其内容明显不实。王海东未发表质证意见。高亮、王海东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人王祥系王海东的弟弟,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王海东的陈述存在矛盾和不一之处,且其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王海东系本案当事人,其书写的材料是其陈述内容之一,不是证人证言,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王祥与高亮的通话录音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王海东已经归还高亮29.5万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围绕袁红林的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王海东向高亮借款的准确数额是30万元还是31.7万元、王海东有无归还高亮29.5万元。2、袁红林对王海东的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争议焦点1:王海东向高亮借款,先后两次出具书面借据,载明借款额分别为20万元和11.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海东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袁红林上诉称王海东实际借款30万元,已经归还29.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亦无高亮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等予以作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高亮就王海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袁红林认为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袁红林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债权人高亮与债务人王海东对两笔借款有过个人借款的约定,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与王海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基于此,袁红林上诉称借款应认定为王海东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也有悖法律规定。综上,袁红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6055元,由袁红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友 妹
审判员 范秀媛
代理
审判员信贵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