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陆慕娟。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凤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慕娟与被告唐凤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凤挺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慕娟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慕娟诉称,2012年10月9日20时30分左右,唐凤挺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北小站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慕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陆慕娟承担次要责任,唐凤挺承担主要责任。另经了解,唐凤挺驾驶的F6U83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941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有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2、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中手写票据的费用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0时30分左右,唐凤挺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北小站前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慕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月13日,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029.70元。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陆慕娟承担次要责任,唐凤挺承担主要责任。经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委托,2013年5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陆慕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外伤,右侧髌骨、腓骨小头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陆慕娟伤后的休息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陆慕娟原有住房已被拆迁,其所有土地已被征用,其安置房源地段为克明村区域。另查明,唐凤挺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陆慕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为:1、陆慕娟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2、鉴定结果与启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描述的情况有很大的差异,根本没有伤残的基础。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为:从陆慕娟的病史资料及案情材料看,其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侧髌骨、腓骨小头骨折,右侧桡骨小头骨折,鉴定时依据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陆慕娟有右侧髌骨骨折这一影响右膝关节功能的损伤基础,鉴定时其右膝关节确实存在功能障碍。因此,原鉴定基本合理,建议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参考法医意见,本院决定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以此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依据。因唐凤挺所驾驶的车辆参加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7029.7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其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52元(14天×18元/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为600元(60天×1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计算护理费为3564.60元(59.41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并被安置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其在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580.10元(29677元/年×13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物损350元,由鉴定报告及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7项合计53776.4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全额承担。8、鉴定费1660元(1560元+10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慕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776.40元。
二、驳回原告陆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元,依法减半收取248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19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慕娟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魏清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