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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69号

李梅芳、李付艳与李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梅芳,李付艳,李灯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69号

原告:李梅芳,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李付艳,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灯二,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李梅芳、李付艳与被告李灯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争议较大,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芳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李灯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芳、李付艳诉称:2008年12月初,被告李灯二夫妇要求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泉县老集镇李湖街上的门面房用于经营家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原告从2008年12月9日起把其所有的门面房四间和住房三间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6000元,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租金。2010年之前的租金已全部付清,2011年只付了4000元,尚欠2000元,2012年欠6000元,2013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欠租金3500元,被告共欠原告房租1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并打骂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出室内所有物品;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李梅芳、李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2)临民一初字第02963号民事调解书,表明被告另欠原告钱未还,已经失去诚信,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3、照片9张,表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尚未返还。

被告李灯二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家电是事实,约定每年租金6000元,年底付清当年房租。房租已给付到2011年底,只有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3000元未付。因为2012年7月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7月24日,原告李梅芳到被告店门口阻扰被告经营,被告从此未再经营。2013年1月1日,原告李付艳将被告店内的物品扔出,并强行将店门锁上。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室内可移动的物品有美的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其他物品被告已另案主张原告赔偿。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000元,室内所有物品不再取回原物,要求原告折价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李梅芳、李付艳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泉县老集镇李湖街上的门面房租给被告李灯二夫妇用于经营家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原告从2008年12月起把其所有的门面房四间和住房三间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6000元,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租金。被告共租原告房屋时间为4年(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已付租金16000元,尚欠租金80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李付艳将被告物品从所租房屋内扔出损坏,并将门房上锁至今。同年4月3日,原告李付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搬出室内所有物品;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500元。另查明:本案中,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处还有美的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其余物品被告已另案主张。原告另借被告电视机铁架展台一个,原告自愿返还。2013年7月29日,被告之妻于兰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李梅芳、李付艳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灯二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灯二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尚欠原告房屋租金8000元,应予偿付;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美的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借用电视机铁架展台一个,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租房屋内所有物品,因除上述物品外,其他物品被告已在另一案件中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被告辩称其从2012年7月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原告李梅芳到被告店门口阻扰被告经营,被告从此未再经营,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梅芳、李付艳与被告李灯二签订的房屋租赁口头合同。

二、被告李灯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梅芳、李付艳房屋租金8000元。

三、原告李梅芳、李付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灯二所有的美的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电视机铁架展台一个。

四、驳回原告李梅芳、李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李梅芳、李付艳负担38元,被告李灯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先杰

审 判 员  李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