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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山民初字第0608号

季彬与孙锋,马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季彬;陆新华;马小兵;阚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山民初字第0608号 原告季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新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小兵,男,汉族。 被告阚爱军,男,汉族。 被告马小兵、阚爱军委托代理人郁爱国,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银河路。 负责人刘志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 负责人许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彬与被告孙锋、陆新华、马小兵、阚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克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红、被告陆新华委托代理人刘松波、被告马小兵、阚爱军委托代理人郁爱国、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君、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锋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4日13时左右,孙锋驾驶苏F/WM479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区姜灶镇温州路西路口地段转弯时,该车的车头左侧部位与由南向北被告马小兵驾驶的沪D/K0161轿车的右侧部位相撞,致使沪D/K0161轿车方向失灵又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通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孙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小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目前尚需二次手术治疗,但双方为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追索,但未果。据查,孙锋驾驶的苏F/WM479轿车系被告陆新华所有,事发时系受陆新华雇佣。被告马小兵驾驶的沪D/K0161轿车系被告阚爱军所有,事发时系受被告阚爱军雇佣。又查,苏F/WM479轿车在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沪D/K0161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1506元。 被告陆新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锋系答辩人雇请,事故中所涉及的赔偿责任均应由答辩人承担,但答辩人已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答辩人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28201元,要求由原告返还。 被告马小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人系被告阚爱军的雇员,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阚爱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马小兵系答辩人雇请。因马小兵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17929元,要求由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2005年,当时没有交强险,故不应列答辩人作为被告,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2005年,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若法院判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且在2005年当时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当时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超出部分属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13时左右,孙锋(持B证,证号:320683800613515)驾驶苏F/WM479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23线原通州市姜灶镇温州路西路口转弯时,该车的车头左侧部位与由南向北马小兵(持B证,证号:320623197011076857)驾驶的沪D/K0161轿车的右侧部位相撞,致使沪D/K0161轿车方向失灵又与由北向南季彬(持E证,证号:320624196510073978)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季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孙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季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季彬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倒打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PFN内固定术,后于2006年1月5日出院。2013年7月26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1、季彬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及股骨上段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现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伤后休息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3、其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半个月。事故发生后至今,虽原告一直向两肇事者追索,但除被告陆新华支付28501元、被告马小兵支付17929元外,其余损失原告尚未获赔。故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孙锋驾驶的苏F/WM479轿车车主为被告陆新华,孙锋系被告陆新华雇请,该车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被告马小兵驾驶的沪D/K0161轿车车主为被告阚爱军,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其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8899.8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7810元、护理费141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3867元、鉴定费2280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已发生医药费48899.87元、尚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6年1月20日的系自购发票,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另2006年2月17日、18日、2006年4月18日发生的费用并无病历记载,对此原告进行了证据补强,同时自愿剔除柴胡饮冲剂87.2元及伙食费692.25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自愿剔除的医药费用不持异议,2006年1月20日的162元系原告自行在药店消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余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数额应为47958.42元,均用于伤后治疗。至于被告提出其内固定器材系进口,要求减半剔除的问题,经本院咨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设备科管理人员后得知,原告术中消耗特种材料均系进口,故应按相关规定减半剔除14446.87元。对于二次手术费,被告提出原告事发后八年仍未取出内固定可推断其已无需取出,且考虑内固定在位对原告评残可能产生的影响,故对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手术取出,现原告明确不放弃进行二次手术,故被告推断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鉴定意见书中的照片显示,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未及右髋关节面、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也未累及关节面,其骨折经过骨性愈合期、功能锻炼后处于稳定状态,达到鉴定时机,两处内固定对关节功能并无影响,故二次手术费仍应当考虑,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案中可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本起事故中医疗费损失为47958.42元-14446.87元+8000元=41511.55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以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为378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可。 3、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3个半月,即105天,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05天×10元/天=1050元。 4、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期为8个月,二次手术相关休息期为1个月,被告仅认可原告误工期限8个月,对其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尚不满50周岁,二次手术期间势必存在误工,故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9个月。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两份营业执照,证明其职业为农药代销,为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植物医院三马路村点的负责人,故主张以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10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2004-2005年度的同行业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又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前述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30天×103元/天=27810元。 5、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4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非住院期间一人,其二次手术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经质证,被告对其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次手术的一定期限内必然需请人护理,由此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应当考虑,被告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住院21天,故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21天×2+(120-21)天+15天=156天。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2004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按上述同理,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前一般护工工资标准,可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56天×60元/天=936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并未提供足额有效的票据。本院鉴于原告事发后为抢救及治疗等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尚有内固定在位,故对其是否构成伤残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两处内固定均未累及关节面,其骨折经过骨性愈合期及功能锻炼后处于稳定状态,达到鉴定时机,二处内固定对关节功能并无影响,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评定结论予以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所显示信息,原告自事发前即一直担任农药代销点负责人,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显然长期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告主张按2004-200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0.11=65289.4元。 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通州区五甲镇中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季品仪、陈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确认原告父亲季品仪(1941年10月16日生)与母亲陈桂英(1943年6月26日生)共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需两个儿子予以赡养。经本院审核,至定残之日,季品仪年满71周岁,陈桂英年满70周岁,故需扶养年限合计为19年。两个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并未提供两人居住、生活在城镇或其它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故其计算标准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655元/年计算。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年×8655元/年×0.11÷2=9044.5元,一并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身心皆遭受较大损害,应由被告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已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0、关于车损费,原告提供原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06年1月25日的车损价格鉴定书,主张其车辆损失为3867元。被告对该鉴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认证基准日为2006年1月25日,为事发后合理期限,鉴定对象的车种型号为宝龙150,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其事故中所驾摩托车型号一致,现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车损3867元予以认定。 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可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数年间一直以电话或信函方式向肇事方求偿,故被告对于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交强险赔偿制度。本起事故发生于2005年,当时交强险保险条例尚未实施,但两肇事车辆均按当时地方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当时的强制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元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总损失为163610.45元,超出100000元的63610.45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孙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小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作为相应的雇主,被告陆新华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4527.32元,被告阚爱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083.13元。因该数额均未超出各自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均由各自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通州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代为赔偿。诉前被告陆新华垫付的28501元及被告马小兵垫付的17929元,原告应予返还,可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415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781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3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3867元,合计16361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527.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083.13元。 二、原告季彬返还被告陆新华28501元、返还被告马小兵17929元,分别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付。 综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季彬支付66026.32元,向被告陆新华支付人民币28501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季彬支付51154.13元,向被告马小兵支付179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59元,由原告负担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13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97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执支,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涯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