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087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未取名。由于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完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平常在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初,被告无端对原告打骂,致使原告一气回到滑县老家居住,二人分居九个月。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原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孩子出生证明,证明双方有婚生女;3、原告当地乡民调委证明一份,证明因双方矛盾曾出面调解;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至2013年正月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闹矛盾,男方多次到女方家吵闹;5、录音摘要一份,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女(尚未取名)。后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彼此宽容谅解,是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