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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03号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凌晨5时许,购毒人员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约定向赵某购买毒品冰毒。由于被告人赵某腿受伤,不方便行走,于是其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巴登街32栋601房的住处内将一包冰毒交给其妻子魏某(已判决),让魏某到潘某家中与潘某进行毒品交易。当日8时许,魏某携带毒品来到罗湖区水库新村153号201房,将毒品交给潘某,并向其收取毒资。交易完成后,魏某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10.4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向“二哥”(在逃)购买了三包冰毒,并将毒品随身携带。当日,被告人赵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圳火车站处被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冰毒三报。经鉴定,查获毒品净重21.1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查获的毒品、毒资;2、书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清单、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潘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有异议,不承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进行贩卖毒品,对魏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不知情;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先后实施了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且数量均达到较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与潘越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就该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关于自己没有犯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两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6克,本院(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本判决不再处理;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1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